請求勘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55號
TPDV,112,補,255,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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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尹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勘驗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核原告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遍觀原告之主張及
所提證據,尚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
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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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