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97號
TPDV,112,補,197,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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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陳游美妹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志誠電氣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江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為建物之市
場上客觀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
、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
出鑑價報告以計算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時,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
1萬7335元,並陳報不及之原因及可提出之時間。並於提出鑑價
報告時自行計算扣除已繳金額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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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