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85號
TPDV,112,聲,85,20230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洪國源
代 理 人 洪美蘭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惟觀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資料,並無聲請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公告,尚無法逕 以此推認聲請人無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字第426號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之內容, 可知該判決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作成,而該行政訴訟事件 亦係由聲請人起訴並委任其胞姊洪美蘭為訴訟代理人,與本 件之情形相同,且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互核,該身心障礙證明係基於100 年11月15日所為之鑑定而核發,住院療養時間則為104年2月 間,足見前開行政訴訟事件係於聲請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 始為之。是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聲請人欠缺委任其胞姊 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之能力,則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病情於103至104年間惡化,北上住院就醫後即住在臺北 ,未居住戶籍地,並未收到相對人及法院之任何通知(包 含支付命令),故本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義,更遑論 民事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3044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爰依法聲請停止或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以避免聲請人因執行終結而喪失及時救濟機會等語。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前開第1項規定可知為使聲 請強制執行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能夠迅速滿足,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而同條第2項規定即屬第1項 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然既稱「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審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律所規範之要件 。而前開條文第2項雖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然仍應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之人有另行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定 前提要件,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提起前開條文第2 項規定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 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資料在卷 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