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4號
TPDV,112,聲,6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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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09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 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 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 事件於民國109年立案,承審法官遲於111年12月2日始開庭 ,並有下列有辱法官倫理規範之言行,如一直問聲請人有何 法律依據、以嘻笑輕蔑急促語氣催促聲請人、表示一審審判 長本來不用幫當事人選律師、已說明是一審更審程序,並



非對於前程序判決與裁定審酌是否廢棄之程序、上開頁數的 內容都是聲請人對之前判決及裁定不服的理由,並非本件程 序可以重新將之前判決及裁定廢棄之訴訟法上依據、請求權 為何、逼迫聲請人於短時間內提出答辯狀及準備書狀、表示 聲請人若未按時提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96 條第2項規定處理、詢問被告程序上是否同意聲請人為追加 及程序上之意見、追加被告於民事訴訟法上依據為何等情形 ,損及法官尊嚴及法庭莊嚴,實屬惡意,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 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 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但承審法官非但未依法闡明法律依據 ,還當庭以言語譏諷聲請人,完全牴觸法官倫理規範,惡意 刁難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有充分時間對眾多被告之侵權行 為逐一論述。另聲請人前已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審判長依 法應為聲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惟承審法官竟違法駁回, 損害聲請人得獲律師代理訴訟之權益。綜合上情,足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請求承審法官迴避審理系 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之情事 ,核屬對承審法官訴訟進行中所為訴訟指揮之質疑,並未陳 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認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 ,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 ,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且 無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之必要,故聲請意旨指摘承審法官 應予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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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