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聲請解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所選任之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姜宜君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 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對於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應由該公司董事或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所定程序推派股東一人代理之,尚不得認即有聲請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選任為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 號清償借款事件(嗣經移轉管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 號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大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伊擔任特別代理人後,即 有自稱黃律師、女士之人來電強烈質疑伊為何擔任大河公司 特別代理人,對伊造成困擾;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本件訴 訟移轉管轄至鈞院,伊之應訴成本因此增加,伊已無繼續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況大河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天健雖死亡 ,然有繼承人黃陳美鳳繼承其股份,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 定,黃陳美鳳應可對外代表公司,伊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爰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111年7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嗣經移轉管轄於本院),因大河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已於同年月11日死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依原告聲請,於 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選任姜宜君律師為
大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惟大河 公司之股東共黃天健、黃志農2人,有大河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黃天健死亡後,雖第一順位繼 承人黃子庭、黃宥霖全部拋棄繼承,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 黃欽佩、黃陳美鳳中,僅黃欽佩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3至41、51至55頁),足 認黃陳美鳳為黃天健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黃天健對大河 公司之股份,並具該公司股東身分。依上規定及說明,大河 公司尚得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無由特別 代理人代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特別代理人職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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