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幸松(兼何幸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何幸忠(兼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幸成(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秀珍(即阿幸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何幸忠(即何幸一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幸忠(兼何幸一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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