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邱靖雲
相 對 人 邱易澤
黃熤
曾柏舜
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雖在臺東縣臺東市, 但被告除甲○○外,其餘被告住所或居所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轄區,而被告甲○○住所地固在新北市三重區,然亦緊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僅一橋之隔,交通甚為便利,本件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不僅無礙被告就審利益,反而有利 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 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 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起訴,但
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出共同管轄法 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排除 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管轄法院 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臺東縣臺東市對其為監視、恐嚇、騷擾 之行為,造成其健康、自由受侵害,並以不實指述,詆毀之 行為,侵害其名譽,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查被告住所分別在宜蘭縣五結鄉、高雄市仁武區、新北 市三重區、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有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 行為的行為地法院可以定管轄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 侵權行為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依職權移送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