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79號
TPDV,112,簡上,79,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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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黃泰鴻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1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設籍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下稱戶籍地)迄今,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該址可認係上訴人之住所, 則原法院依戶籍地送達原判決,嗣改送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並於111年9月8日由上訴人之姊姊以同居人身分代 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其姊姊有 無轉交或何時轉交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1年9 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戳章),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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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