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2003號
TPSV,94,台上,2003,2005110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路63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乙○○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到期日同年九月十九日、票號00五五八八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丙○○,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七五一、六七一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六千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丙○○。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既因通謀,應歸於無效,伊為乙○○之債權人,已參與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分配,該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即影響伊受分配之權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丙○○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與乙○○間之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係兄弟,其中丙○○因拋棄對二人之父陳元侯(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為陳元「候」,下稱陳元侯)所遺留系爭土地及同段六六七號等三筆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暨坐落同鄉○○○段三八三之四號等多筆土地(十八分之一之權利)之繼承權,乙○○乃簽交系爭本票以為補償,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該本票債權之擔保,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系爭土地業經拍定、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即無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父陳元侯生前(按陳元侯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乙○○丙○○及訴外人陳啟聰兄弟三人,為證人陳啟山鍾陳雪娥所證實。兩造既不爭執陳元侯法定繼承人中之陳啟儒、陳啟賢陳啟山陳啟川、陳啟馨、陳啟聰陳啟志鍾陳雪娥徐陳華、宋陳玉、陳慧菁等人,曾於六十五年三、四月間,向乙○○表示拋棄繼承,而於「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僅謝陳秋、嚴陳淑芬二人(下稱謝陳秋等人)未同意蓋章。參以乙○○係於六十六年十一月間偽造謝陳秋等人之印鑑證明書,若其於六十五年三、四月間確有取得丙○○之繼承權拋棄書,應可於六十六年間即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其卻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將偽造之印鑑證明書交予代書辦理,經刑事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為另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見六十六年間尚存有乙○○未合理補償丙○○致無法獨自申辦繼承登記之障礙。再證諸鍾陳雪娥所稱:八十三年間未見丙○○於繼承權拋棄書蓋章;陳啟儒指證: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始蓋章,及證人郭世男證述:與乙○○於八十年間洽談系爭土地之合建等事宜,因丙○○未蓋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終未談成等旨。暨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丙○○後,乙○○即於同年五月五日單獨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益見丙○○並非於六十五年三月間拋棄繼承及於繼承權拋棄書蓋章,而係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乙○○簽交系爭本票予以補償後始蓋章。雖上訴人主張:乙○○於六十五年申報陳元侯之遺產稅時,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僅列乙○○一人為繼承人,可知丙○○於斯時已拋棄繼承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亦函稱該遺產稅之申報文書檔案業經銷燬,自難憑此即認丙○○於繼承開始時(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已拋棄繼承。至陳啟山所證:因謝陳秋等人不願蓋章拋棄繼承,故拖到八十四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時程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關於乙○○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六千萬元為補償丙○○拋棄繼承權之數額乙節,依陳啟儒證實乙○○所為補償,包括崎子腳段之土地,再對照丙○○所陳:系爭土地二七九坪,每坪二十萬元;崎子腳段土地,一一九坪,每坪八萬元,合計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及陳啟儒證稱:系爭土地扣除增值稅,每坪二十萬元,丙○○有二八0餘坪,再加崎子腳段每人分一一0坪(每坪八萬元)合計六千四百八十萬元。兩者與六千萬元相距非大,足認該每坪單價、增值稅計算條件僅為粗略計算方式,系爭本票所載之六千萬元始為議價補



償之結果。此外,參酌系爭本票屆期未兌現,丙○○即聲請法院准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因陳啟儒之協調,乙○○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證人陳春敏薛滿富、黃榮華證稱乙○○因欠丙○○六千萬元,而尋求向信用合作社借款。暨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負責人王珪璋證稱:八十五年八月間乙○○將系爭土地以二億五千一百十萬元出賣予林迦公司,因丙○○不願配合而未成交。且系爭土地苟出賣予林迦公司,乙○○可得二億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卻因未履行協議,經丙○○再次聲請拍賣,僅餘六千九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可供分配等情,益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抵押權之設定,均非子虛,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乙○○所為:陳元侯死亡二個月內(丙○○)已拋棄繼承權,於六十五年間蓋好拋棄繼承印章,係因無力繳納增值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利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即丙○○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就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雖難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所提出,日期為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其上「遺產繼承人或受贈人」一欄,僅列被上訴人乙○○一人為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三五五頁),既係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自屬公文書,依上說明,本應推定為真正。再徵諸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已自認:「我沒有上訴,而且我也認為兩造都不應上訴,兩造所言都是假的……」、「(拋棄繼承書)六十四年就蓋好了。六十四年丙○○(被上訴人)就把拋棄繼承的章蓋好了」(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五頁、六頁);「(繼承權拋棄書)應該是在六十五年我父親過世二個月蓋的。當初蓋章是無條件,沒有說給他(丙○○)錢……」等語(同上卷第三宗三四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啟山亦稱:「不同母之女子(謝陳秋等人)因不願蓋章拋棄繼承,也不提出印鑑,所以就無法辦理繼承」云云(一審卷三二二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繼承開始後,即拋棄繼承,似非全屬無稽。果爾,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實無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成立買賣契約(或因丙○○拋棄該持分而由乙○○予以補償)之可言(同上卷一一八頁),何以仍不可採?未據原審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被上訴人否認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真正,且國稅局函稱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其次,經第一審法院為隔離訊問



乙○○稱:系爭六千萬元本票所為補償者,僅系爭二筆土地,(雙方)未言及每坪若干,只說給付丙○○六千萬元(一審卷一一二頁)。核與丙○○所稱:不只系爭二筆土地,還包括崎子腳段(土地),山水段(系爭土地)大約每坪二十五萬元,崎子腳段每坪八萬元,山水段伊分有二八0坪等語(同上卷一一三頁),已明顯不符。況即令丙○○所稱補償金額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及陳啟儒陳稱之六千四百八十萬元,核與六千萬元之差距非大,原審因認六千萬元為被上訴人間議價補償之結果。惟該金額如以原判決另認定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單以系爭土地,得以二億五千一百十萬元出賣予林迦公司為基準,計算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可得款項達八千三百七十萬元之鉅,相較於六千萬元,其差距何止數千萬元?乃原審疏於審酌上情,復未就繼承開始時,何以陳元侯對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同上卷七三頁、七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被上訴人間卻按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三分之一,而非六分之一(二分之一乘以三分之一)核算補償費?丙○○僅受分配系爭「山水段」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何以計算「補償」時,猶計入其他未受分配之「崎子腳段」之土地價值?等等關涉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補償協議之事項,詳予審究,亦有疏略之違誤。再者,原審既認定陳元侯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乙○○丙○○陳啟聰等三人,且陳啟聰早於六十五年三月間即向乙○○表示拋棄繼承,並於「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則陳啟聰是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同受乙○○之補償?如受有補償,其金額若干?與補償丙○○之金額是否相當?倘丙○○陳啟聰同於六十五年間已拋棄繼承,或先後拋棄繼承,僅因丙○○未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即獲得乙○○之補償,而陳啟聰卻分文未得,是否與常情無悖?乙○○早於六十五年間即向稅捐機關申報陳元侯之遺產繼承,苟於斯時,丙○○確未拋棄繼承而要求補償,雙方須就補償金之數額為協商,何以自陳元侯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時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乙○○簽交系爭本票予丙○○為止,已逾十九年之漫長期間內,均無二人之協商紀錄或第三人居間協調之資料?直迄乙○○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之合建糾紛發生,相繼提出民、刑事之訴訟,始有系爭本票之簽交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而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亟待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