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綵瑄(原名馮璧媛)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蕭全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柏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豐當鋪即田薇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洪堉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綵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馮綵瑄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7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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