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10號
TPDV,112,消債聲,10,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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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春長
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春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本院卷第23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5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25至33頁)。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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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