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2號
TPDV,112,消債更,32,20230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宏守(原名:顏武、顏允武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宏守(原名:顏武、顏允武)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40萬957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5月25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0、43頁),故本件應 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陳稱伊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係從事鐘點工作人員, 並無固定工作地點,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元,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依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16頁),債務人自75年 7月29日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復依債務人108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調解卷第13、14頁、本 院卷第123頁),債務人於上開年度復無任何所得,故債務 人主張堪以採信。此外,債務人於110年7月9日領有紓困補 助1萬元,此有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215-217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 所得共計為44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4月+1萬元=4 4萬2000元);至更生聲請後,債務人仍擔任鐘點工作人員 ,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本院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 頁),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 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0萬7344元( 計算式:2萬406元×8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4月=50 萬734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2816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2816元後,已入不敷出。惟債務人現積欠83萬9376元,此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陳報狀、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6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9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6頁),堪認 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