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4號
TPDV,112,消債更,24,202302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之琳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曹文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之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379萬736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12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9、133頁),故本件應 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擔任永豐欣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欣華公司)之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 3500元,期間並接受父母資助生活費每月1萬元;111年4月 起則轉為正職人員,每月薪資增為3萬元,未再接受父母資 助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債務人出具之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薪資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 19-125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5萬7000元(計算式:3500元×22月+1萬 元×22月+3萬元×2月=35萬700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1萬4875元(計算式:35萬7000元÷24月=1萬4875元)。 ⒉聲請更生後(111年6月9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永豐欣華公司,每月薪資為 3萬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薪資袋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永豐欣 華公司之月薪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臺北市109、110、1 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 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0萬9356元(計算式:2萬406元×7月+2萬 1202元×12月+2萬2418元×5月=50萬9356元),債務人於本件 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2 816元後,剩餘7184元(計算式:3萬元-2萬2816元=7184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663萬9733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15頁),倘以其 每月所餘7184元清償,尚需約7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63萬9733元÷7184元÷12月≒7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 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