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4號
TPDV,112,抗,6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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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劉瑞麟
相 對 人 祝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3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2萬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4月22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簽發過 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從判斷系爭 本票真偽,抗告人縱有簽發系爭本票,可能已兌現同時簽發 之支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 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抗 告人稱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真偽、可能已兌現支 票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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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