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曾鴻益
相 對 人 賴妍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8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 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 4 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 卷第11-15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 並無違誤。
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原裁定有違法定程序 ,又相對人並未指明發票地及付款地,且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 脅迫而簽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雙方已無往來 ,伊已返回桃園市八德區戶籍地址居住,相對人並無持系爭本 票向伊提示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本票所載,抗告人之住所地址係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 松山區(見司票卷第11、13、15頁),原審依該地址送達原裁 定,即由該址社區服務中心受僱人代抗告人於111年11月25日 收受原裁定,此有原審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司票卷第21頁) ;又原審依抗告人之桃園市八德區戶籍地址郵寄原裁定,於11 1年11月29日寄存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迄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回文原審,抗告人 仍未領取乙節,則有原審送達回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1年12月21日函文暨所附該分局四維派出所司法文書簽收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司票卷第23頁、第31-33頁)。從而抗告 人辯稱其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已返回桃園市八德區戶籍地址 居住,於111年12月2日方收受原裁定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是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 1頁之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是否未逾10日法定抗告 期間,亦屬可疑。
㈡而系爭本票固未記載發票地、付款地,然已記載抗告人之位於 臺北市松山區之住所地址(見司票卷第11、13、15頁),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以系爭本票自以抗告人之臺北市松山區 住所地為付款地,揆諸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抗辯其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內, 系爭本票並未指明付款地、發票地,原裁定違反法定程序云云 ,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抗辯其係遭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然此皆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關係之爭執,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又抗告人抗辯兩造已無往來,其已返回桃園市八德 區戶籍地址所在地居住,相對人無從提示系爭本票,然依前所 述,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就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 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其所辯即非可採。綜上,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月4日 3,000,000元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 002 111年3月1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1日 003 111年7月25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