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聲抗字,112年度,4號
TPDV,112,小聲抗,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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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何治馨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真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
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
度北小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又參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宋真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 年度北小字第763 號審理中( 下稱系爭案件),嗣系爭案件證人楊復甦於民國111 年8 月 8 日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其於110 年9 月18日對話錄音內容不 符而屬虛偽不實,抗告人基於維護自身法律上之利益,及為 向系爭案件證人楊復甦提起偽證罪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需 要,遂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案件 111 年8 月8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原審裁定竟以「他 案訴訟所需僅能由他案之受理公署調閱光碟」為由駁回伊聲 請,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即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有抗告人所呈系爭案件111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北小聲字第33號



卷第23頁),則抗告人於111 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交付系爭 案件11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認抗 告人之聲請應符合法定聲請期限。又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依其所述內容,係為探求系爭案件之證人楊復甦於 111 年8 月8 日到庭證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以利進行其後續 對證人楊復甦提起偽證罪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堪認已敘明 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酌以本件尚無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得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交 付系爭案件111 年8 月8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為系爭案件之法 庭錄音及保存該錄音紀錄之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其有 無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甚或有無依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進行錄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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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