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34號
TPDV,112,小上,34,20230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碩斌

被上訴人 陳夢琳 籍設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北小字第48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地檢署開庭至今從未出席過導致 耗費近2年,加上與訴外人黃俊龍關係密切且共同犯罪並參 與其中,為犯罪之共同正犯。法官主觀認定違反公平司法中 立性,並偏袒被上訴人,此無疑縱放犯罪者,滋生只要當共 犯變能無罪之社會危害,致受害者權益永遠被侵害,何必有 司法制度?請合議庭還給上訴人受侵害之權益,判決討回損 失。本件信義及新生南路事發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確記錄被 上訴人和黃俊龍因共同犯罪而返回竊盜之犯罪行為。大安分



局刑事記錄完整說明被上訴人和黃俊龍是前科累犯之竊盜慣 犯,事實證明其二人犯罪是故意為之,手法疑似老手侵害被 害者權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 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 上訴人顯係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 以爭執,然此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