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何松仁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0
被 上訴人 何松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 判,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 形。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解 釋契約、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即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及第3365號裁定、28年渝上字 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 。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誣告案件受刑事有罪判決之被告,告訴 人如另案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實務判決之 精神慰撫金至少應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原審竟只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判決),顯然 無法彌補被上訴人實施誣告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痛苦及
時間成本。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 ,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審理調查結果所核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為爭執,然此 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酌定賠償數額之職權 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 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 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