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恩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淳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君翰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新臺幣(下同 )1,120,000元(計算式:7,000元/月×159月+7,000元), 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