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6號
TPDV,112,家調裁,6,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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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孔嘉

相 對 人 高靖綸(原姓名高翔峰)

高沐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現年事已高, 且無謀生能力,並罹患疾病,難以維持生活,故依民法第11 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上開裁 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 1、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明文規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雖具法定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之1第1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惟相對人辯稱自其出生 後,聲請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實應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與相對人二人之母親虞采蘋、劉苑書面陳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聲請人確實對相對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 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所為殊違身 為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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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