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三年度繼字第二十五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蔡文傑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建國前曾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北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而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6 月19日移轉信用卡業務予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安信公司則於95年9月26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公司),復於98年3月27日與聲請人合併,聲請 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合併前永豐公司原有之權利 義務關係,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 ,其繼承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2 5號(下稱系爭卷宗)准予備查在案,因欲瞭解上開案件相關 資料,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3年6 月17日北院木家靜103年度繼字第25號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業務移轉與公司變更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被 繼承人蔡建國往生後,其繼承人蔡文傑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25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了解 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必要,惟繼承人蔡文傑原提出之戶籍謄 本以及於民事陳報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
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 本院認為該繼承人蔡文傑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 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 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