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蘇貞昌,現已 變更為陳建仁;陳建仁復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優先適用CRPD兼高專辦1-8號意見書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稱上訴人「未 特定係何公務員」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究為何公務員 所為,乃一般人民無可查證的正當事由,並屬審判調查之職 權職責。再原審稱上訴人未舉證提出申訴之相關資料,亦顯 非不可補正,況上訴人係在監受刑人,不克複印,提供資訊 、舉證,原審之判斷違反「合理期待原則」等語。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特定係何公務員所為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語。惟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 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即應具體指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包括 侵權行為人、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結果,方足以判斷行為人 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其法定職權之範圍,及所為是否屬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其有無「怠於執行職務」等構成 要件事實,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以此理由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兼高專辦1-8號意見書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然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違背 何成文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及舉證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 等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其上訴 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足認其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