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小上字,112年度,2號
TPDV,112,國小上,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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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蘇貞昌現已 變更為陳建仁陳建仁復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優先適用CRPD兼高專辦1-8號意見書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稱上訴人「未 特定係何公務員」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究為何公務員 所為,乃一般人民無可查證的正當事由,並屬審判調查之職 權職責。再原審稱上訴人未舉證提出申訴之相關資料,亦顯 非不可補正,況上訴人係在監受刑人,不克複印,提供資訊 、舉證,原審之判斷違反「合理期待原則」等語。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特定係何公務員所為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語。惟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 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即應具體指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包括 侵權行為人、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結果,方足以判斷行為人 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其法定職權之範圍,及所為是否屬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其有無「怠於執行職務」等構成 要件事實,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以此理由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兼高專辦1-8號意見書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然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違背 何成文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及舉證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 等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其上訴 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足認其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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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