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濟時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伯華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即非遺產 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繼承,於法自有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伯華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死亡,被繼承人遺有自書遺囑,其遺囑中指定聲請人吳濟時 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規定,對被繼承人吳伯華遺產聲明繼承云云。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伯華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死亡,此 有吳伯華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吳濟時為被繼承人 之遺囑執行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非民法第1138條 所規定之繼承人,故本件聲明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