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溫傑(XIN JING WEN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相 對 人 梁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3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52元,並於第二審支出調閱 銀行帳戶資料手續費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 泰世華銀行函覆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請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96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52元(計算式: 25,552+700+30,000=56,25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