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
、四六七七、四八0六、五一八七、七二七0號)認為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按『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卷宗內鄭某之自白書向上訴人等提示或告以要旨以及未將曾某之警訊筆錄向徐某提示,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斷罪資料,自屬違法』、『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貴院分別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判決理由欄載明共同被告吳志成『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芝麻酒店係由王淑真以現金支付費用……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這次旅遊是甲○○、林傳國為了競選正、副議長招待的……』、『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甲○○告訴我許振澐要和渠競選議長……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這次旅遊是甲○○、林傳國為了競選正、副議長招待的……林忠枝也會到場招呼等語』,並以之為被告甲○○構成投票行賄罪之證據,然據該案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僅就共同被告吳志成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指稱『錦和園餐廳林傳國、曾榮鑑……有參加,芝麻酒店除上述人員外,還有林誠榮,力霸飯店林傳國、林誠榮有參加,大三民何政雄、林明德有參加,五月花酒家曾榮鑑……有參加』等情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案二審卷該次審判筆錄第十頁),而置吳志成此項於偵訊之筆錄證據於不顧,未向被告甲○○宣讀或告以要旨,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該審理法院即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事實認定系爭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七之宴客及住宿係由被告甲○○先交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予王淑真代為支付,惟理由欄僅以被告於一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聲請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件判決就附表壹編號八被告招待縣長等人,認彼等係外賓、招待之費用得動支議會業務費,無違法情事,但對未上任之議員,雖已據新竹審計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五)竹審研字第0三八六號函載『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桃園縣議會單位預算,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項下,除編有議員國內考察、康樂活動等經費外,並編有公共關係費與促進地方建設等招待交際費用,以及可供支應其他經費不足之臨時費,縣議會在上列預算範圍內招待來賓、以及未上任之議員之經費,另經內部審核及首長核准,應可認列核銷』等情,卻仍認未就職之縣議員非屬外賓,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七招待未上任議員之費用,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對新竹審計室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函,不加以採納,未予說明不採納理由,且對同係招待外賓之費用,為不一致之論斷,復未說明其理由,本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全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上訴,經貴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淑真、吳夢雄及甲○○貪污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據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投票行賄、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據上引貴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判決,被告所犯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相牽連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外,餘包括投票行賄罪(此部分二審檢察官並未上訴)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已因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查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無再就所犯他罪名論科之餘地』,貴院五十年台非字第一0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則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包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均應諭知免訴判決,是本件判決就業已確定之案件未為免訴判決,而重行為實體上之論罪科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如上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構成投票行賄罪,係引用同案被告曾榮鑑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下稱調查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坦承於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七所示時、地分別有參與其中編號一、二、三、七參加人員欄所列載其等所參加之活動,且除曾榮鑑外,餘均直承參加各該活動並未付費等情,同案被告王淑真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亦坦承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七之活動其有到場,其中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之費用係由其墊支,且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七之費用曾填具動支經費請示單,伊均曾核章等語。同案被告林傳國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亦供承於附表壹編號一、三等次活動伊有親自到場等語。甲○○於第一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亦坦承如該判決附表壹之活動期間伊曾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王淑真以支付活動費用等語。另同案被告王木喜參加附表壹編號二之活動等情,亦分別經同案被告林明德、彭基原、蕭豐湧(附表壹編號二部分)、甲○○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引用同案被告吳志成所供述:該附表壹之二之宴客係由王淑真以現金支付、附表壹之七之宴客是王淑真拿現金給渠,由渠支付;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四日旅遊之宴客及住宿係被告甲○○為競選議長而招待,甲○○並命渠參與。證人即力霸飯店(即壹之三)職員文瑛證述:桃園縣議員住宿等費用係由吳志成以現金支付。卷附圓山飯店之住宿資料,係由王淑真簽署,復為王淑真所自承等證據資料,足認甲○○、林傳國為競選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副議長而與已經連任或新當選之議員藉以招待其等宴飲、住宿等方式進行聯誼,甲○○並交付五十萬元予王淑真,由王淑真支付其費用,或由王淑真轉交款項予吳志成支付。原判決並非僅以甲○○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是經調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非常上訴理由㈡就其中被告甲○○自白渠先交付五十萬元予王淑真代為支付一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就非常上訴審而言,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否則
僅屬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又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同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故判決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由前揭說明,原判決認定甲○○構成投票行賄罪,已詳列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共同被告吳志成「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芝麻酒店係由王淑真以現金支付費用……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這次旅遊是甲○○、林傳國為了競選正、副議長招待的……」、「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甲○○告訴我許振澐要和渠競選議長……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這次旅遊是甲○○、林傳國為了競選正、副議長招待的……林忠枝也會到場招呼等語」,資為唯一證據。且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已引用上揭共同被告吳志成之供述為論罪之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首次引用,該項不利於甲○○之證據,已為甲○○知悉而知所防禦,先予敘明。是縱令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之筆錄僅記載,審判長就共同被告吳志成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指稱「錦和園餐廳林傳國、曾榮鑑……有參加,芝麻酒店除上述人員外,還有林誠榮,力霸飯店林傳國、林誠榮有參加,大三民何政雄、林明德有參加,五月花酒家曾榮鑑……有參加」等情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未就吳志成上揭「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芝麻酒店係由王淑真以現金支付費用……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這次旅遊是甲○○、林傳國為了競選正、副議長招待的……」、「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甲○○告訴我許振澐要和渠競選議長……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這次旅遊是甲○○、林傳國為了競選正、副議長招待的……林忠枝也會到場招呼等語」提示並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於判決主旨顯然不生影響,亦即縱曾予調查及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令其辨認,仍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㈠,並非適法。再原判決理由並已就卷附新竹審計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五)竹審研字第0三八六五號(非常上訴書誤載為0三八六號)覆王淑真(誤載為王淑貞)函謂:「說明……(五)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桃園縣議會單位預算,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項下,除編有議員國內考察、康樂活動等經費外,並編有公共關係費與促進地方建設等招待交際費用,以及可供支應其他經費不足之臨時費(依照省政府規定編列),縣議會在上列預算範圍內招待來賓、以及未上任之議員之經
費,如經內部審核及首長核准,應可認列核銷。……」固認定動支前開經費無需總務主任廖錦秀會章,且前開經費之報支,如經內部審核及首長即被告甲○○核准,無須廖錦秀會章,可認列報銷,惟該項議事業務-業務管理項下之議員國內考察、康樂活動及公共關係費與促進地方建設等招待交際費用,以及可供支應其他經費不足之臨時費,顧名思義,應以符合各該項目之名義認列核銷,易言之,如未具議員身分,即不得認列議員國內考察或議員康樂活動費用,而僅得列為「公共關係費與促進地方建設等招待交際費」,此乃為當然解釋,否則非議員之考察、康樂活動費用,均可列入縣議會之議員考察或康樂活動費用,豈非與編列上列預算之原意不合,是證人陳慕芝於偵查中證稱新當選之十三屆縣議會議員不得使用該議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其就職前之「預算」(按係指議員國內考察及康樂活動費用)等語,與前開說明即無不符。被告等將賄選招待特定議員旅遊之費用,先後以「議員國內考察」、「小組活動費用」、「議員康樂活動」等用途項目向桃園縣議會報支,難謂無詐取公有財物之意圖等情。並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八所示飲食費用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以縣議會招待來賓名義,填具動支經費請示單請領縣議會業務費用及賄選部分:證人劉邦友於第一審法院調查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頂上魚翅是伊請客等語,同案被告洪奕巔、林誠榮於原審法院更二審調查時亦陳稱係劉邦友邀宴付費等語,參諸參與前開宴飲者除附表壹編號八之連任、新任議員外,尚有縣長劉邦友、中國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任委員吳夢雄及當地記者許萬達,足認原邀宴並擬付費者係縣長劉邦友,是雖被告甲○○、林傳國均自承當日均曾到場,另當日到場之議員中,曾榮鑑、王木喜、謝彰文、何政雄、傅鑫福等均係第十二屆議員連任者,呂芳義、林明德、李春融、蕭豐湧四位則是新任者等情,為彼等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且同案被告李春融於調查人員訊問時稱活動期間林傳國、甲○○曾請議員支持。同案被告傅鑫福於偵查中供稱:在頂上魚翅,甲○○、林傳國有向大家敬酒,並請大家支持等語。同案被告蕭豐湧於偵查中供稱:到頂上魚翅是當天下午林傳國通知我的等語,仍不足認定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之餐會係被告甲○○、林傳國藉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餐會聯誼方式,而期約他人支持賄選無疑,否則若係被告甲○○或林傳國宴請該等議員,何以餐後非但未支付該項費用,且須由他人墊付。再參加該次宴飲者,並非侷限於議會同仁,當時確有外賓參加,是以被告甲○○、王淑真以甲○○當時任縣議會議長之職務,利用招待來賓之名義,報請動支議會業務費,難認無據,況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依法得行使法律賦予之職權,機關首長並可在預算範圍內,依照預算內容動支相關經費,本件桃園縣議會前議長甲○○在職期間,於
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其他公共關係費四百萬元預算內,招待縣長、議員、記者等地方人士,列報台北頂上魚翅餐費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案,與法尚無砥觸,自難論被告甲○○、王淑真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尚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形。非常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亦非適法。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訴追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對於該他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物、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其中侵占公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投票行賄部分,應構成連續犯,且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第一審按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其餘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甲○○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第二審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則認甲○○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其餘被訴(包括投票行賄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甲○○及檢察官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判決僅就甲○○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駁回甲○○之上訴,至於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則發回更審,其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一併發回。可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判決僅就甲○○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部分(包括投票行賄罪)則均未判決確定,原審法院更審程序自得就甲○○被訴全部罪名(不含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加以審理。非常上訴意旨㈣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淑真、吳夢雄及甲○○貪污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因投票行賄部分二審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已因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則甲○○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駁回上訴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包括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均應諭知免訴判決,本件判決就業已確定之案件未為免訴判決,而重行為實體上之論罪科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查檢察官起訴雖認甲○○所犯各罪間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則認甲○○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其餘被訴(包括投票行賄罪)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甲○○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有發回更審原因,其餘被訴(包括投票行賄罪)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部分僅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非常上訴意旨認為上揭各罪依檢察官起訴法條均為裁判上一罪,法院即應受拘束,已有誤會(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三七、四五八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例參照)。至於本院五十年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例係指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本件並無此情形,自不得援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