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蜜君
相 對 人 溫芸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零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1,405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1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62號、111年度北小 字第1616號、111年度小上字第10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