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孫大程
相 對 人 孫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11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 6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6,500元,其中10分之2即11,3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不另贅 述)。相對人就聲請人第二審附帶上訴勝訴部分(30萬元) 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8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不另贅述 )。經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6,500元(計算式:11,300-4,800=6,500),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