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0號
TPDV,112,司聲,17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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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許美惠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閔翔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379號判決提 供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為假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判決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就上開判決主文所載,未命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始得假 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其提存之擔保金行使 權利,即屬無據,核與首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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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