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51號
TCDM,106,訴,551,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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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村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具刀(即附有小刀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建村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凌晨2 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訪友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 開機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全家便利 超商前,攜帶其在停車處附近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及其所有附 有小刀之打火機(下稱工具刀)各1 支,步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 巷00號揚得科技公司廖勇智所管領、店名為 「51區」之夾娃娃機台店內,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上 開鐵撬擊破該店內其中1 台夾娃娃機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夾娃娃機內每個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之 金箔旺財包20個、千元金箔紅包袋11個、金色千元玩具鈔加 紅包袋13個、金箔吊飾9 個(價值共計2650元)後,放置在 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而蔡建村上開竊盜行為,適為 前往童綜合醫院訪友之陳子揚及其友人共6 人發現,陳子揚 等6 人於蔡建村回到停放上開機車處正欲離去之際,上前圍 住蔡建村阻止其離開,蔡建村為脫免逮捕,遂轉身逃離,而 為陳子揚等6 人自後追逐,嗣於追捕對峙過程中,蔡建村持 上開工具刀朝陳子揚揮舞,致陳子揚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蔡 建村並以工具刀刺傷陳子揚,致陳子揚因而受有左手掌擦挫 傷及左肩部穿刺傷1.5 ×0.3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為據報到場之員警制伏,並扣得蔡建村上開竊得之 財物(均已發還廖勇智)及鐵撬、工具刀各1 支。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建村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123 頁),且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建村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6 、54-55 頁;聲羈卷第4-5 頁反面;本院卷第13-15 、40頁),核與 證人廖勇智陳子揚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8 、19頁反面-20 、65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62-66 頁反面),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採證照片13張、刑案現 場測繪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證人陳子揚)、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證人廖勇智當庭所繪 製之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51區」娃娃機店 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1-29 、32 -44 、68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 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 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 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建村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撬及所



攜帶之工具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 並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論處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 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 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該條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 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 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 ,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 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 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 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 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 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 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9 條強盜罪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 刑法第329 條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 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 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此所謂「難以抗拒」,則 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 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有持工具刀揮擊到證人陳 子揚乙節,時而全然否認,時而避重就輕,辯稱:我確實 持工具刀朝證人陳子揚揮舞,但不知道有沒有刺傷他,證 人陳子揚等人有拿木條、三角錐打我,我只是要反抗,不 知道有沒有造成對方受傷等語。惟查,證人陳子揚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與被告對峙、追逐過程中,被 告有持工具刀朝我揮舞,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並為被告 所持之工具刀刺傷,因此受有左手掌擦挫傷及左肩部穿刺



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5-66 頁反面;本院卷第63 頁反面-64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子揚業經具結,就 其證述之真實性有相當程度之擔保,且其於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前後相符,所述亦有卷附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佐(見偵卷第42頁),復無其 他證據顯示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虞等情,故認其上開證述 應屬可採。是被告於試圖脫免逮捕之過程中,確曾持工具 刀傷及證人陳子揚乙情,自堪認定。從而,就被告是否成 立準強盜罪,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施強暴於證人陳 子揚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使一般人均難以抗拒之程度 。
⒊關於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試圖逃離現場,而與證人陳子揚 等人發生追逐、對峙等過程,業據證人陳子揚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於前揭時、地,我跟朋友共6 人發現被告拿 鐵撬敲娃娃機偷東西,並走到便利商店那要騎摩托車離開 ,我們就過去形成人牆擋住被告,並將其機車鑰匙拔掉。 我們有問被告是否有偷東西,被告說要報警就報,後來被 告開始找藉口想離開,我們就發現被告手上拿出該工具刀 ,但並未高舉刀子,也沒有揮舞,就只是單純拿在手上, 然後有慢慢的朝我們靠近的動作出來,所以我就拿起一旁 掃帚想將他手上的刀拍掉,但沒有成功,被告就開始跑, 我們就在後面追,過程中被告就是努力的跑,只有在我們 快追到他、快接觸到他身體時,他就會轉身過來朝我們揮 舞刀子,我們就會稍停下來,他就又繼續跑。被告在揮舞 刀子前有說一些類似你們不要追我的話,最後是警察來時 ,在便利超商的斜對面那邊攔到被告。在追被告的過程中 ,被告揮舞工具刀時有刺到我的左邊肩膀,當時我與被告 是面對面,但我重心不穩往後跌倒,被告就刺我了,他是 刺1 下,然後就再繼續跑,我就又立刻起身與朋友一起繼 續追被告,我感覺被告是很緊張。追被告過程中,我們有 拿掃帚、三角錐跟被告進行對峙,有沒有人拿木棍,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 頁)。
⒋是依證人陳子揚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行竊後欲離去現場而 為證人陳子揚等人阻擋之際,固出示上開工具刀,然並未 攻擊證人陳子揚;後被告轉身逃跑而遭追捕之過程中,亦 僅於快被證人陳子揚等人接觸到身體之際,始轉身以該工 具刀朝證人陳子揚等人作勢揮舞,然係出言要求其等停止 追捕,隨即繼續逃逸,而對於被告揮舞刀具之所為,證人 陳子揚或持掃帚、或持三角錐,亦均能阻擋,難認被告有 主動、積極地對證人陳子揚之身體施加至使其難以抗拒之



強暴、脅迫行為;嗣雖於追捕對峙過程中,證人陳子揚因 被告朝其揮舞該刀,後退時重心不穩倒地,被告並持工具 刀刺傷證人陳子揚,然被告僅刺1 下後,隨即繼續逃跑, 並未利用證人陳子揚倒地之劣勢,而進一步傷害或壓制證 人陳子揚,而證人陳子揚即便於遭被告刺傷肩膀後,仍未 喪失行動能力,而可立刻動身追逐,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並 未使證人陳子揚處於難以抗拒之情形。
⒌參以,觀諸被告揮舞工具刀致證人陳子揚受有左手掌擦挫 傷、左肩膀穿刺傷1.5 ×0.3 公分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按,上開傷勢尚非嚴重,衡情亦不至壓抑一般 人之意思自由,而達到使其難以抗拒之情形;況證人陳子 揚當時年約23歲、身高170 公分、體重65公斤,此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陳子揚乃身強體 壯之年輕男性,並另有5 名友人一同參與圍捕,渠等並手 持掃帚或三角錐等工具;而被告僅隻身一人,雖持有上開 工具刀,然該刀具係打火機所附帶、刀刃僅4 公分之小刀 ,此有該工具刀之照片(含尺寸丈量結果)1 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8頁下方),是該工具刀之威脅性尚不若槍砲 或一般刀械等兇器,被告亦未有持該工具刀持續針對證人 陳子揚猛烈攻擊之舉,是依人數、現場情狀,凡此客觀各 節,均難認證人陳子揚逮捕被告之能力或意思自由,有因 被告之反擊而喪失抵抗能力,從而,被告固有持刀刺傷證 人陳子揚而施強暴之行為,確尚未達於使證人陳子揚「難 以抗拒」之程度。
⒍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施強暴行為未達使一般人 均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旨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9 條準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於 辯論時令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攻擊、防禦 ,就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有思覺失調症狀,為 本案犯行時精神昏沈云云,而本院囑託童綜合醫院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固認為: 綜合衡鑑資料,被告近5 年持續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 非法物質,近4 年時常在用毒後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症 狀,近4 個月在無用毒的情況下,無明顯的精神症狀表現 ,故「不排除」個案可能為物質使用所引起的精神症狀等



語,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2日(106 )童醫字第0849號函 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 -1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陳:當天我是 因為缺錢花用,所以想要拿娃娃機台內物品去變賣,本案 發生前一天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是為本案犯行時,我並 未產生幻聽,行為時我很清楚當時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頁);且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穿戴鴨舌帽、口 罩及手套為之,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33 頁),是被告既尚知著 裝以躲避查緝,復於警詢中,就犯案之過程、動機均能清 楚交代,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 時,並未因上述思覺失調之症狀,致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 力,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況且,縱然被告本件係因施用毒品後,出現精神障礙 致影響其自我控制行為能力,然依前述鑑定報告,被告之 精神障礙症狀應係其自身施用毒品而導致,而此為被告所 明知,此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19、20歲開始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發生前1 天我有施用毒品 ,幻聽症狀在本案發生前即有3 年之久,曾於104 年9 月 21日至身心科治療,醫生也有跟我說這情況與施用毒品有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可明,是縱然被告本 件係因施用毒品後,出現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自我控制行為 能力,惟該情形亦屬被告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 規定,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僅因缺錢花 用,即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並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俱為證人廖 勇智取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領據;偵卷 第25頁),證人廖勇智所受損失已獲相當之填補;兼衡被 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窮 困、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⒈扣案之工具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鐵撬1 支,雖係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為被告於路邊所拾得,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竊得之金箔旺財包20個、千元金箔紅包袋11個、金 色千元玩具鈔加紅包袋13個、金箔吊飾9 個等物既已發還 證人廖勇智,業如前述,自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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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