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劉淑華
劉朽宸
劉真玉
劉澤瑋
劉珮琪
蔡皓宇
吳苡嫣
吳苡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敏
前列吳苡嫣、吳苡薰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傑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劉全成之子女 、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等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 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 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之陳報狀中 表示,其等於111年10月1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有參加 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 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 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劉淑華、劉朽宸、劉 真玉、劉淑敏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 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 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劉淑華、劉朽宸、劉真玉、劉淑 敏既於111年10月1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 理應於112年1月1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 遲至112年1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劉澤瑋、劉珮琪、蔡皓宇、吳苡嫣、 吳苡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如前述被繼承人子女之拋棄 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被繼承人之子女仍為適法之繼承人 ,聲請人劉澤瑋、劉珮琪、蔡皓宇、吳苡嫣、吳苡薰自非繼 承人,其等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