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28號
TCDM,106,訴,528,20170802,5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佳原律師
      楊雯齡律師(民國106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99、100號;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威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少年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膠帶貳捲,及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包括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張宥宏」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張宥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張宥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偽造「張宥宏」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少威何浚承(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 刑9年確定)合夥在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所開設之中原財務 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中原公司),因缺錢支用,乃於民國95 年2月11、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邀請謝明璋(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巫恆銘張文泉(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上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張議鴻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等人,共同在上址中原公司內及臺中 縣豐原市(現已改制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之海墘村泡沫紅 茶店等處所商議強盜他人財物事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分工: ㈠張少威經由張文泉告知渠妹夫之弟闕啟峻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000巷0號之住處,有人聚賭麻將後,認有機可趁,其 等即與何浚承討論後,決定強劫該賭場,應先前往察看該賭 場周邊地形。張文泉即於95年2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恆銘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水源路附近見面。 待巫恆銘抵達後,張少威張文泉2人即搭乘由巫恆銘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為B6-3377號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該賭 場察看確切位置及附近地形,並由張文泉指出該賭場座落建 物位置,張少威告知何浚承如要進入賭場,可在住處門外高 喊「育銘」,假裝要找名為「育銘」(即林育銘)之男子, 就會有人開門。
張少威張文泉巫恆銘察看賭場地形結束後,巫恆銘以其 上開電話與何浚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 知其察看賭場之情形,再與何浚承相約同往勘查該賭場。何 浚承再以其上述電話與謝明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告知此事。其後,何浚承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QT-2 577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璋巫恆銘則駕駛其上開車輛 ,分別出發前往該賭場。何浚承到達該賭場附近時,將其所 駕駛上開車輛停在路邊,與謝明璋改搭巫恆銘所駕駛其上開 車輛,一起前往勘查該賭場周邊地形、路線。待勘查完畢後 ,其等3人於同日晚間5、6時至7時之間,至該賭場附近之臺 中縣豐原市豐陽路之海墘村泡沫紅茶店,與張少威會合用餐 ,同時商討強盜分工細節,席間議定由何浚承負責向他人借 用槍枝、子彈,張少威巫恆銘負責準備膠帶、口罩、頭套 及西瓜刀等工具以供其等強盜所用,屆時由巫恆銘開車載送 何浚承謝明璋張少威至該賭場,由何浚承謝明璋分持 槍彈、西瓜刀入內強劫,巫恆銘開車載張少威在外把風接應 。商議分工完畢後,其等4人先返回臺中做準備,約定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至位於臺中市熱河路之停車場集合後,再 一同前往該賭場。
巫恆銘返回臺中後,將其等4人商議情形告知張文泉,張文 泉再以電話轉告張議鴻張議鴻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 ,先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汪佳慶等人進入賭場瞭解其內人數及 現金多寡,在該賭場現場待約10餘分鐘後,即藉口有事離開 ,隨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上開 電話聯繫,將該賭場內現況告知張文泉,再由張文泉以上開 電話與張少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上 情。
何浚承張少威巫恆銘謝明璋等人,即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熱河路之停車場集合,何浚承攜帶 其借得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而可發射子彈 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金屬彈匣1個,手槍因未扣案 ,無法認定為制式手槍)、可經由上開改造手槍射擊並具殺



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已於強盜該賭場時擊發,另案 送鑑定時已試射1顆,扣案僅剩1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或有裝填子彈之槍枝1枝【槍彈部分詳後】,以及口罩、頭 套等物【另何浚承尚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供該槍使用並具殺傷力制式9MM子彈5顆,將之藏放於車 內,供己運用於突發狀況而並未告知其他人,故其他人僅得 知其當日攜帶前開槍彈,所有槍彈係何浚承於95年2月17日 ,在臺中市華美西街與文心路附近水溝旁,向年籍不詳綽號 「啟田」之成年男子借得乙節,無證據證明張少威及其餘共 犯等人所知悉何浚承一併攜帶此槍枝至現場而供本案強盜犯 罪之工具】,由巫恆銘駕駛何浚承上開車輛,何浚承、謝明 璋、張少威坐在該車,共同前往賭場,途經某五金行時,由 張少威陪同巫恆銘下車購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兇器西瓜刀1把及膠帶2捲,以供謝明璋強盜該賭場 時之用。
巫恆銘駕車抵達賭場附近後,何浚承即頭戴鴨舌帽及口罩, 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內裝上開土造子彈3 顆),並將另1支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或有裝填子彈之槍枝 插在其腰際,及攜帶膠帶2捲;謝明璋則頭戴頭套及安全帽 ,並手持西瓜刀1把,由何浚承謝明璋2人一起下車;巫恆 銘將上開車輛保持發動中並停在該賭場附近,與張少威在上 開車輛上等候,共同為何浚承謝明璋2人把風,準備隨時 接應何浚承謝明璋2人一起離去現場。待何浚承謝明璋2 人下車步行至該賭場門口後,何浚承在屋外敲門且高喊「育 銘」,適有闕啟峻之友人林一庭在屋內客廳與人聊天,聽到 有人呼叫「育銘」,誤以為屋外之人係前來尋找林育銘,遂 以遙控器開啟大門,何浚承謝明璋2人隨即衝入屋內,未 經許可夜間侵入該住宅,並拿出前述手槍及西瓜刀,何浚承 出言揚稱「兄弟求財」,將待在客廳裡之林一庭、郭仕旻陳智華3人押入打麻將者聚集之房間,接續喝令在場之林一 庭、郭仕旻陳智華闕啟峻林育銘陳重任徐子民顏秀玲游琮斌紀育斌、張逸鴻劉明承劉明倫(當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79年9月生)等13人全部蹲下,何浚承 取出其攜帶之膠帶2捲並丟置於地板上,命陳智華及另一名 男子先以膠帶綑綁其他在場者之雙手,再來以膠帶綑綁陳智 華及該名男子之雙手,使在場之林一庭、郭仕旻陳智華闕啟峻林育銘陳重任徐子民顏秀玲游琮斌紀育 斌、張逸鴻劉明承劉明倫(少年)等13人,均因此強暴 至不能抗拒;其後,何浚承再勒令在場之林一庭等人逐一站



起,由謝明璋搜刮前述在場之人身上有無攜帶財物,陸續搜 得林育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陳智華身上之 現金3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由謝明璋均將之放入 其身上之黑色背包內;另謝明璋搜尋林一庭身上所攜帶之財 物時,發現林一庭之前褲袋有現金800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即喝令林一庭用尚可活動之手指取出並交付予謝明璋,謝明 璋亦將之放入前開黑色背包內;謝明璋又發現林一庭之後褲 袋有汽車鑰匙而欲搜取時,林一庭央求謝明璋不要取走,此 時,何浚承即走到林一庭身前,並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槍柄敲擊林一庭之後頸部,導致上開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1 顆,並擊中謝明璋之左肩部,謝明璋因此流血而以其右手摀 住左肩部,現場遺留已擊發之變形彈頭1顆。上開被壓制之 在場之人見狀,即掙脫膠帶後反抗,何浚承則以該走火之手 槍故意朝林一庭身體扣下扳機,但未能擊發,該槍枝之彈匣 及剩餘之土造子彈2顆,亦掉落在現場。何浚承謝明璋2人 見在場之人群起反抗,旋逃出該屋大門,始未能對郭仕旻闕啟峻陳重任徐子民顏秀玲游琮斌紀育斌、張逸 鴻、劉明承劉明倫(少年)等10人強盜財物得逞,而未遂 。何浚承謝明璋2人於逃離過程中,謝明璋遭林一庭抓住 背包,為能順利逃開,乃超出與何浚承張少威巫恆銘張文泉張議鴻之前述謀議之犯意聯絡範圍,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西瓜刀朝林一庭揮去,砍中林一庭之左大腿,致林 一庭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表淺感覺神經受損之傷害(謝明璋 涉犯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 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謝明璋上開背包因被拉扯 而掉落在現場,綑綁上開在場之人所用之膠帶2捲,亦遺留 現場。
何浚承謝明璋2人逃出該賭場後,一起坐上巫恆銘所駕駛 上開車輛,同時指示巫恆銘速速駕車離開現場,因發現謝明 璋中彈受傷,經何浚承巫恆銘張少威討論後,將上開車 輛開往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並由彰化交流道駛下至交流 道附近地點,巫恆銘謝明璋上開電話撥打119請求緊急救 護,由謝明璋下車留滯該處等待救護車救護,另何浚承、張 少威搭乘巫恆銘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謝明璋經送往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治療時,為避免上開強盜犯行曝光 ,竟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5年2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向 據報前往彰基醫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謊稱其係於 95年2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 崙平南路之路口,遭不詳之人開槍擊中左肩云云,未指定犯 人而向警員誣告他人犯罪(謝明璋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林一庭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至彰基醫院逮 捕謝明璋,並扣得謝明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其案發當日所穿著之毛衣2件;另在上開賭場現場, 扣得何浚承所掉落之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已 試射1顆)、膠帶2捲。
㈦俟後,張少威何浚承謝明璋巫恆銘等人告知表示:其 將提供安家費,請渠等勿將其供出等語,所有人各自逃亡。 何浚承將已用於前述強盜之手槍2把,以牛皮紙包覆並用毛 巾包裹而棄置在彰化交流道下附近(未尋獲扣案);另將前 開制式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該槍使用並具殺傷力制式9MM 子彈5顆等物,則於96年8、9月間,持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旁空地藏放。嗣經警方陸續將謝明璋巫恆銘張文泉張議鴻等4人逮捕歸案,並通緝何浚承, 後於97年4月25日將何浚承緝捕到案後,何浚承臺中市警 察局自白犯罪,及供出本件張少威亦共同涉案,及棄置槍、 彈位置,旋於97年5月2日,引領員警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旁空地,取獲其個人持有之制式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供該槍使用並具殺傷力制式之9MM子彈5顆等物。二、張少威因犯前述強盜案件而遭通緝,為潛逃出境,竟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歐元」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乙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 意聯絡,由張少威於97年6、7月間之某日,取得不知情之胞 兄張宥宏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做為樣本後,即在不詳時、地, 以1萬元之代價,將該張宥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張少威本人照 片交給乙男,委由乙男偽造黏貼有張少威本人照片、偽造「 內政部」公印文、發證日期為97年2月13日之「張宥宏」國 民身分證1張後,復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張 少威本人照片1張及貼上前開偽造「張宥宏」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各1紙,及在「申請人本人之聯絡電話欄」填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號有線電話(查無此電話),並在 「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張宥宏」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私文 書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隨將上開偽造張宥宏之國民 身分證、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張少威本人照片,持之交付不知 情之東航國際旅行社代辦「張宥宏」之護照,使不知情東航 國際旅行社人員王貽敏另委由不知情之聯新旅行社人員詹婉 婷,於97年8月22日(起訴書誤植97年8月25日,應予更正)



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護照申請書及張少威本人照片, 至外交部領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張宥宏」名義之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而行使上開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護照申請書 ,使該高雄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時,誤認係「張宥 宏」本人申請,而於97年8月25日據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 00號、姓名為「張宥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足以生 損害於張宥宏權益,及戶政機關、外交部領務局就國民身分 證、護照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少威知悉其犯前揭強盜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7年10月24日發佈通緝,即屬於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其 為躲避追緝,在取得上開「張宥宏」護照後,另基於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持上開護照交付 桃園國際機場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 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公務人員查驗並在上開護照 內頁蓋出境查驗章後而出國,足以生損害於張宥宏之權益與 移民署就邊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報告及內政部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另法院就被告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 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 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 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 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 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 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 ,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 院如於共同被告或共犯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 同被告或共犯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或共犯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 同被告或共犯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 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何 浚承巫恆銘張文泉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共犯何浚承巫恆銘張文泉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出 庭作證,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進行詰問程序,已依法確實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共犯何浚承巫恆銘張文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 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 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 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證 人即共犯謝明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應傳訊證人謝明璋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接受被告之詰



問,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而傳喚謝明璋應於106年4月26 日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而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 惟證人謝明璋具狀表示其目前常駐於外國寮國工作,每3個 月回台1次,並提出於機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 95頁),故證人謝明璋有滯留國外之情;又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證人謝明璋有前述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 具狀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謝明璋行詰問程序,有聲請狀 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5 頁反面),且證人謝明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形式 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與證人共犯何浚承巫恆銘等 人證述、前述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堪認具有證人謝明璋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一所載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 第3款之規定,證人謝明璋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仍具 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 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 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 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 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手槍、子彈為鑑定後,由該局出具之鑑定 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 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部分:
㈠前揭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217頁反面), 核與證人何浚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97年度偵緝字第 101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正面、97年偵字第21439號卷第31 頁至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正面)、巫恆銘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4426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正面、97年度偵緝 字第1019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正面、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5頁反 面)、謝明璋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0950002143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正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 警分偵字第095001067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頁至第3頁正面 ,95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11頁正面至 第13之1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67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97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卷 第105頁正面、97年度偵字第2143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正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次查,扣案於該賭場現場之彈匣1個、土造子彈2顆、變形彈 頭1顆,經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彈匣1個係金屬彈匣; 子彈2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試射1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另變形彈頭1顆,係彈頭之銅包衣,其 上未發現有來復線,有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 58頁至第60頁)。至於共犯何浚承持以強盜使用之手槍1支 ,雖未扣案,雖無法鑑定究係制式或改造之槍枝,惟其在該 賭場強盜時,以其手持該手槍之槍柄,敲擊被害人林一庭之 後頸部,致該槍枝走火擊發子彈1顆,當場射中共犯謝明璋 之左肩部,使謝明璋受有左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肩槍傷 等傷害,有上開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按(見 警卷一第120頁),益見共犯何浚承在該賭場中所持之手槍 1支,既足以穿透人體之皮肉,造成人體受有傷害,即應具 有殺傷力甚明,惟該槍枝未扣案,無從認定係制式槍枝,基 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共犯何浚承手 持犯案之槍枝,屬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共犯何浚承於 強盜犯罪時插在腰際另一支手槍,亦未扣案,且未曾擊發, 本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難認該手槍係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此陳明。
㈢復查,證人即被害人闕啟峻、林一庭、徐子民林育銘、游 琮斌、陳智華張逸鴻紀育斌、劉明承陳重任劉明承郭仕旻顏秀玲劉明倫(少年)等人(見警卷一第47頁 至第84頁正面)於警詢中或警員查訪時,均指稱:當日晚上 闖入之2名歹徒,1人雙手持槍,戴口罩及鴨舌帽,1人持西 瓜刀,穿米紅色條紋毛衣、淺色牛仔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歹徒以膠帶命在場者互相綑綁,持槍歹徒搜刮林一庭財物 時突然有槍響,持刀歹徒以右手握住左肩好像中槍,之後該 2名歹徒共同乘坐深色自小客車逃逸等情,核與證人何浚承謝明璋前揭證述吻合。堪認何浚承謝明璋2人確於95年2 月19日晚間,各持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槍枝、 西瓜刀等兇器,夜間闖入闕啟峻上開住處,對上開被害人強 盜財物無疑。
㈣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同案共犯何浚承所有供作強盜交通工具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同案共 犯謝明璋之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案共犯張文泉



用之0000000000號、張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巫恆銘持 用之0000000000號、謝明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及共犯謝明璋遭槍擊後之受傷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 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與被害人林一庭之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槍彈之照片等可稽(見警卷一第85 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223 頁;警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5號(二) 第55頁、95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97年度偵 字第1068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95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 45頁至第46頁、97年度偵字第10688號卷第9頁、臺中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卷第194頁、95年度偵 字第8606號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五) 字第032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㈤再者,共犯張文泉巫恆銘謝明璋張議鴻何浚承等5 人確因共同參與上開強盜犯行。張文泉巫恆銘2人因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謝明璋因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均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 決可參。另張議鴻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何浚承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且均確定 在案;復於審理張議鴻何浚承之上開案件中,亦經認定被 告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 訴字第1721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本院97年度訴字 第3405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與上開 共犯何浚承等人共同參與上開強盜犯行至明。
乙、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犯行部分
㈠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其被通緝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事實,已經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卷 第13頁至第14頁正面,106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34頁反面; 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145頁反面、第152頁反 面、第217頁反面),並有證人張宥宏張美齡王貽敏詹婉婷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22418號卷[下稱警卷四]第6頁至 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26482號卷第15頁、第20頁、第25頁 至第26頁正面),亦有偵查報告、移民署國人入出境紀錄疑 義查詢表、移民署100年9月2日移署境桃國嬅字第100014004 3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9月15日領一字第100514136



7號函、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張宥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張宥宏之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貼有被告本人照片之偽造張宥宏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張少威於95年1月26日、97年1月2日之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00-0000000 0號電話調閱申請單明細、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 所106年1月9日中市勢戶字第1060000079號函附張宥宏、張 少威申請補、換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鑑識調查隊106年1月13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傳真單、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物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 人犯及隨身物品交接清冊、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四第4頁至第5頁正面、第12 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 第32頁至第33頁;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第22頁至第39頁、 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99號 第15頁至17頁正面卷第52頁;100年度核退字第1392號;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丙、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犯加重強盜、偽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以申請 護照、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 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 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 ,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



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一所載犯行,為新舊刑法比較說明:
1.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 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 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37、38、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本案被告與何浚承謝明璋巫恆銘張文泉張議鴻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皆成立共同正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