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戊○○丙○○
乙○○同上)
己○○同上)
丁○○同上)
甲○○同上)
共同送
孝東路
被 上訴 人 庚○○
樓
上列上訴人因庚○○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
重附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於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以繼承人之身分,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所準用。本件原判決以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因告訴被上訴人庚○○偽造並行使展期徵收申請書、訴願書之私文書,而就偽造申請書、訴願書之犯罪行為前,其貸款借予被上訴人而迄未清償之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丙○○此項向金融機關貸款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顯非因起訴所指被上訴人偽造申請書、訴願書並提出行使之犯罪事實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第一審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丙○○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
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尚無不同,第一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就何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因被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致?何以刑事認定有罪,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載明其所憑之理由,自有違法云云,係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