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23號
TCDM,106,訴,523,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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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允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允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丰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一式三份)上「承租人簽名(乙方)」欄偽造之「鄭仁豪」簽名共叁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允寧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581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其與鄭人豪為朋友,以不詳方 式取得鄭人豪之駕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4 年7 月8 日至臺中市○區○○路0 號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亦丰公司)之車行,未經鄭人豪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鄭人豪名義向亦丰公司承辦人員陳昆澤表示租用汽車, 並在「亦丰小客車租賃出租車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上「承租 人簽名(乙方)」欄偽造「鄭仁豪」署名3 枚(一式3 份) ,持交陳昆澤行使之,表示鄭人豪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鄭人豪及亦丰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嗣於104 年7 月17日23時53分許,楊允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河南路2 段與甘肅路 口,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 ,始悉上情。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允寧、告訴代理人陳昆澤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鄭人豪同意, 冒用鄭人豪名義向亦丰公司租賃車輛,致使鄭人豪有遭追償 交通違規罰鍰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人 豪及亦丰公司達成調解,惟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 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186、219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昆澤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屬實,暨被告目前擔任人力公司及營造 公司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學歷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亦丰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一式3 份 )上「承租人簽名(乙方)」欄偽造之「鄭仁豪」簽名共3 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伍、被告冒用鄭人豪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因有違規行為,亦丰公司欲申訴將罰單轉至鄭人豪名下, 被告因而於104 年9 月21日在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一式2 份 )「承租人租車確認簽名」欄上偽造「鄭人豪」之簽名2 枚 ,並持之向亦丰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 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已間隔近2 月,應係另 行起意為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陸、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楊允寧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允寧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交 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其與鄭人豪為朋友, 2人於104年4月至6月間,共同於臺中市西區健行路租屋同住 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鄭人豪之駕照, 再於104年5月27日,由鄭人豪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 0號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行,持鄭人豪之駕照,向 承辦人員施伶潔自稱係「鄭人豪」欲租用汽車,在「亦丰小 客車租賃出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承租人簽名欄簽署 「鄭人豪」署押3枚,持交施伶潔行使之,表示「鄭人豪」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意,嗣於104年6月8 日上開車輛因交通違規,遭拖吊至臺中市政府崇德拖吊場, 楊允寧為領回車輛,得鄭人豪之同意,2人共同前往臺中市 政府崇德拖吊場,由鄭人豪在切結書欄簽名、並填寫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日期等資料,在「臺中市 政府崇德拖吊場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簽章欄簽名 3枚(一式三聯),在上開車輛行照影本空白處簽名1枚,持 交拖吊場人員行使之,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鄭人豪在知悉上開租車事項後,即同意楊允寧前開以其名 義租車之事。嗣於104年7月4日23時16分許,楊允寧駕駛上 開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下174公里處遭查獲。嗣於104年7月 8日,楊允寧至前開車行,返還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人豪之同意或授權,向承辦人員陳昆 澤自稱係「鄭人豪」欲另行租用汽車,在「亦丰小客車租賃 出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承租人簽名欄偽造「鄭仁豪 」署押3枚(一式3份),持交陳昆澤行使之,表示「鄭人豪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鄭人豪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於104年7月17日23時



53分許,楊允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河南路2段與甘肅路口,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允寧於偵查中之陳述 │其確有上開以鄭人豪名義租│
│ │ │車之事實,惟其辯稱:在租│
│ │ │車前有經過鄭人豪同意云云│
├──┼──────────────────┼────────────┤
│二 │證人鄭人豪黃俊諺施伶潔、巫居印、│全部犯罪事實 │
│ │陳昆澤陳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亦丰小客車租賃出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全部犯罪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 │
│ │月1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06213號函暨│ │
│ │所附臺中市政府崇德拖吊場違規車輛移置│ │
│ │保管費繳納收據、105年3月9日中市警交 │ │
│ │執字第1050005580號函、楊允寧手機翻拍│ │
│ │畫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0月 │ │
│ │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59640號函、 │ │
│ │105年3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09615 │ │
│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 │ │
│ │10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40056732號│ │
│ │函、105年3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
│ │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5年3月2日北市監金 │ │
│ │站字第105001486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 │
│ │道公路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分局105年3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
│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3月10日國│ │
│ │道警三交字第105001760號函 │ │
└──┴──────────────────┴────────────┘
二、核被告楊允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署押,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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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