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08號
TCDM,106,訴,508,2017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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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利
指定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江元坤
指定辯護人 李伯松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信弘
指定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晟譯
指定辯護人 鄭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7372 號、第31576 號、第31577 號,106 年度偵
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利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元坤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信弘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三編號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晟譯犯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意圖營利,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接聽王信弘分別於附表 一「交易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來電,約定購毒事宜後,王建利即先後於 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交易地點」 欄所示之犯罪地點,與王信弘會合,由王建利分別販賣並交 付如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弘, 並各向王信弘收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購毒



價金,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弘完成交易3 次 。
二、江元坤劉晟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意圖營利,由江元坤一面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價值約2,00 0 元,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交易過程 」欄所示之時間,各接聽袁建壬廖建瑋分別於附表二「交 易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交易過程」欄所示之 公用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來電,約定購毒事宜,另一面於 附表二「交易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劉 晟譯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價值約300 元,未扣案)通知劉晟譯,由劉 晟譯、江元坤2 人或由劉晟譯單獨1 人,各於附表二「交易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序在附表二「交易地點」欄所示之 犯罪地點,與袁建壬廖建瑋會合,並以如附表二「交易過 程」欄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購毒價金 方式,共同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二「交易過程」欄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袁建壬廖建瑋,並各向袁建壬廖建瑋收取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購毒價金,江元坤與劉 晟譯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建壬2 次、廖建 瑋1 次,均完成交易。
三、王信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持 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價值1000元,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 附表三「犯罪過程」欄所示時間,與王志政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絡,約定購 毒事宜後,王信弘即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犯罪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 至3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 地點,與王志政會合,由王信弘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1 至3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政,並 各向王志政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 額之購毒價金,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政完成 交易3 次。王信弘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 ,竟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 、5 「犯罪過 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 江元坤分別以附表三編號4 、5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互相聯絡相約定見面後,王信弘即先後於附表三編 號4 、5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編號4 、5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江元坤會合,由王信弘分別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 、5 「犯罪過程」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江元坤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元 坤2 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超過 淨重10公克)。又王信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 於附表三編號6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 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廖登豪以附表三編號6 「犯罪過程」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絡,同意代廖登豪聯繫藥頭出 面,以便廖登豪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王信弘隨 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藥頭洽購海洛因。王信弘並先與廖登豪會合後, 於附表三編號6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編號 6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王信弘聯繫到場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藥頭自行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 「犯罪 過程」欄所示之海洛因予廖登豪施用。王信弘即以此方式幫 助廖登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劉晟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2 「犯罪過程」欄所示時間 ,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價值約300 元,未扣案),與江元坤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 話均未扣案)互相聯絡約定見面後,劉晟譯即先後於附表四 編號1 、2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編號1 、 2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江元坤會合,由劉晟譯分 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2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海洛因予 江元坤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元坤施用2 次。劉晟譯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 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接聽王信弘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 均未扣案)之來電,約定購毒事宜後,劉晟譯乃於附表四編



號3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編號3 「交易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與王信弘會合,由劉晟譯販賣並先行交 付如附表四編號3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信弘,並同意王信弘暫賒購毒價金1,800 元。嗣王信弘另行 起意向王志政販賣上開取自劉晟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向王志政收取2,000 元之購毒價金(即王信弘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又於同日晚上7 時49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撥打劉晟譯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聯繫交付價金後,由王信弘依約前往劉晟譯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上開暫賒之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800 元交予劉晟譯,而完成交易。五、嗣警方因接獲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劉晟譯等人販賣毒 品之線報,隨即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監聽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劉晟譯等人所持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王信弘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劉晟譯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次陳述(含言詞 及書面陳述),其經檢察官於起訴時提出者,業經被告王建 利、江元坤王信弘劉晟譯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其餘本院審理過程中始得知者 ,亦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劉晟譯 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被告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 王建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他字第1877號 偵查卷〈下稱「第1877號偵查卷〉第148 頁至152 頁、第18 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第215 至216 頁反面 ),核與證人李政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第1877號偵 查卷第19至21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信弘於警詢、偵訊中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向被告王建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經過(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17 至120 頁、第14 0 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273 72號偵查卷〈下稱「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81 頁正 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5 月19 日職務報告(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3 頁)、王建利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877號偵查卷 第4 至9 頁)、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王信弘部分,見第1877號偵 查卷第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信弘105 年11月24日指認,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21 至12 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建利 指認,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53 至154 頁)、王建利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 查卷第168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020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王建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69 頁正反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王建利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附表二被告江元坤劉晟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據被告江元坤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77至85頁、第111 頁正 反面,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反面、第246 至24 8 頁、第255 至256 頁,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第216 頁 反面至第218 頁),及被告劉晟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214 至 219 頁、第232 至233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55 至256 頁,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8 頁), 核與證人李政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第1877號偵查卷 第26至27頁)、證人袁建壬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江元坤及劉 晟譯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 137 至139 頁反面、第143 至144 頁)、證人廖建瑋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向被告江元坤劉晟譯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經過(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46 至147 頁、第169 至17 0 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5 月19 日職務報告(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劉晟譯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 偵查卷第10頁)、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7頁)、袁建壬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 偵查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書(袁建壬部分,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元坤指認,見第1877號偵 查卷第86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袁建壬指認,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40 至142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建瑋指認,見 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48 至14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廖建瑋部分,見第27372 號偵查卷 第150 頁)、廖建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51 頁)、廖建瑋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7372 號 偵查卷15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廖建瑋,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54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廖建瑋,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55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建 瑋,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56 頁)、廖建瑋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第27372 號 偵查卷第16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54號、105 年



度聲監續字第2375號、第27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江 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第31576 號偵查卷〈下稱「第31576 號偵 查卷」〉第146 至148 頁反面)、鑑定同意書(袁建壬部分 ,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袁建壬部分,見第3157 6 號偵查卷第18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袁建壬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88 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廖建瑋部 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9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江元坤劉晟譯2 人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附表三被告王信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示販賣、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業據被告王信弘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20至33頁、第17 3 至174 頁、第184 至185 頁反面、第206 至207 頁、第26 6 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21 號卷第5 至6 頁, 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583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62至 67頁、第123 至132 頁、第218 至220 頁),核與證人李政 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 、同案被告即證人江元坤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證述被告王信弘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77至85頁,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反面)、證人王志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王 信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37至 43頁、第134 至135 頁)、證人廖登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透過被告王信弘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之 經過(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47至52頁、第116 至117 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5 月19日職務 報告(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3 頁)、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7 頁)、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8頁)、王志政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4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廖登豪 部分,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王信弘部分,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6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王志政



部分,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元坤指認,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86至 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信弘 指認,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105 年度 聲搜字第2102號搜索票(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信弘105 年10月28 日 指 認,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志政指認,見第27372 號偵查卷 第44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廖登豪指認,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王信弘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70至99頁反面)、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70至99頁 反面)、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廖登豪,見第27372 號 偵查卷第1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廖登豪,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 112 頁)、廖登豪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13 頁)、採集尿液( 送驗)同意書(王志政,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29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王志政,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130 頁)、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王信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GOOGLE地圖網頁查詢列印(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283 至28 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54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 第2375號、第27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江元坤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46 至148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56號、105 年度 聲監續字第2373號、第27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王信 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 卷第154 至156 頁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王志政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72 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廖登豪 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80 頁)各1 份、被告王信弘 搜索現場照片3 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 60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信弘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四、附表四被告劉晟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劉晟譯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7372 號 偵查卷第214 至219 頁、第232 至233 頁,本院卷第123 至 132 頁、第220 至221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江元坤於 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被告劉晟 譯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經過(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77至85頁) 、同案被告王信弘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像被告劉晟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第 27372 號偵查卷第20至33頁)相符,並有劉晟譯持用之門號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 卷第10頁)、江元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查卷第17頁)、王信弘持用之門 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877號偵 查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江元坤指認,見第18 77 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信弘105 年10月28日指 認,見第27 372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採集尿液(送驗) 同意書(王信弘,見第27 372號偵查卷第64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王 信弘,見第27372 號偵查卷第65頁)、王信弘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7372 號偵查卷 第70至99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劉晟譯指認,見第2737 2號偵查卷第220 至222 頁)、 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54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375號 、第27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江元坤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見第3157 6號偵查卷第146 至 148 頁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王信弘部分,見第31576 號偵查卷第160 頁)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晟譯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 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王建利有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信弘(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江元坤劉晟譯2 人分別有與證人袁 建壬、廖建瑋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王信弘 分別有與證人王志政(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晟 譯有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信弘(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約 定價金並收取現金,而可知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劉晟譯4 人均有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且 被告王建利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信弘、被告江元坤劉晟譯 2 人與證人袁建壬廖建瑋等人、被告王信弘與證人王志政 、被告劉晟譯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信弘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 關係,其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 袁建壬廖建瑋王志政或同案被告王信弘,致需承擔被查 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 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袁建壬廖建瑋、王 志政或同案被告王信弘,況被告王建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賺一點施用。伊撥一點起來,再賣給王信弘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 頁反面、被告江元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買的人會撥 一點給伊施用,伊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被 告王信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賣毒品給王志政賺200 元,另 外王志政會撥一點毒品給伊施用。王志政只要跟伊拿東西, 就會撥一些給伊施用、伊也是因為王志政撥一些毒品才願意 拿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被告劉晟譯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的獲利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21 頁),從而足認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劉晟譯 等4 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劉晟譯4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項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之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582 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103 年度 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江元 坤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且被告王信弘就如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轉讓予江元坤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復衡情供人1 次施用 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王信弘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王信弘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 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王信弘就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 三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再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王信弘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 明。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是核被告王建利就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所為、被告江元坤劉晟譯2 人就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二所為、被告王信弘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為、被告劉晟譯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編號3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王信弘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劉晟譯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 、2 所 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江元坤劉晟譯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王建利江元坤王信弘劉晟譯4 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劉晟譯各次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王建利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江元坤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 告王信弘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及轉讓禁藥 罪(共2 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被告劉晟 譯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2 罪)間,其等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 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 併罰。
㈢、累犯部分:
①被告王建利部分:被告王建利前於99年間因意圖販賣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4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②被告江元坤部分:被告江元坤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③被告劉晟譯部分:被告劉晟譯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 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 1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④是被告王建利江元坤劉晟譯3 人分別有如上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2至58頁),渠等分別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四即附 表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 已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⑤被告王信弘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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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