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164號
TPDV,112,司票,316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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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雅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八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485%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24日,詎於112年1月3日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15,179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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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