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144號
TPDV,112,司票,3144,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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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艾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儒哲
相 對 人 Robert Galos Balme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8,464元, 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0年7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 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 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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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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