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林愷倫
義務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陳立凱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鄒宜宏
義務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4209號、第2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文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林愷倫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鄒宜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羅坤文其他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坤文、林愷倫、陳立凱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詎羅坤文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間,於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取 得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未
經起訴)。嗣於105年2月1日23時16分許,羅坤文將系爭手 槍、子彈藏匿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之黑色自 小客車內(下稱甲車),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小娘娘健康美麗事業大里店」(下稱小娘娘大里 店),並邀約陳立凱於105年2月2日0時14分許,由黃振凱駕 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廠牌BMW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 車)搭載前來小娘娘大里店與羅坤文在該店A1包廂飲酒,另 林愷倫(由許文德駕車載往,許文德旋駕車離去)、邱柏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邱冠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古家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鄭秉鴻 、鍾敏元(上開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小 娘娘健康美麗事業體系美容師鄭怡君、楊婷芳(原名楊秋純 )、陳冠伶等人陸續前來該包廂參與聚會。期間陳立凱向羅 坤文表示其友人現正與人發生糾紛,需要前往支援等語,羅 坤文則主動表達願意提供槍枝幫忙,並指示小弟林愷倫至停 放該店停車場之甲車內,取出系爭手槍,林愷倫遂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依羅坤文 指示取出系爭手槍持至包廂內交給羅坤文,惟陳立凱之後接 獲通知無須再前往排解糾紛而作罷。
二、羅坤文等人於105年2月2日4時30分許結束聚會,再相約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葡京電子遊戲場」,羅坤 文於步出包廂行至店外停車場準備離開之際,竟朝該店停車 場對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現代汽車大里 店營業處暨銷售展示場大門方向擊發5顆子彈,子彈當場擊 中並射穿現代汽車大里店營業處暨銷售展示場之落地窗窗框 、窗面玻璃、迎賓門上方門楣暨招牌等處(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未經起訴),羅坤文、陳立凱隨即分由林愷倫駕駛甲車 、黃振凱駕駛乙車搭載離去,邱柏元、邱冠穎則各駕駛丙車 、丁車緊隨著甲車一同前往葡京電子遊戲場。上開4部車輛 於前往葡京電子遊戲場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旁「金時代自助洗車場」時,乘坐帶頭第1輛之羅坤文 示意所有車輛停靠路旁,羅坤文下車持系爭手槍走向乙車, 在乙車旁,對坐在乙車內陳立凱陳稱:「兄弟我已經開了, 你要不要開一下」等語,陳立凱礙於羅坤文酒後且取槍目的 本係為其助勢,故同意下車與羅坤文一同前往甲車並進入車 內,陳立凱遂與羅坤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持系爭手槍對空擊發3顆 子彈後(第4顆因卡彈未擊發),將系爭手槍返還予羅坤文 ,4部車輛於陳立凱開槍後,繼續前往葡京電子遊戲場。
三、嗣林愷倫受羅坤文委託將系爭手槍藏放在林愷倫所經營之彩 券行,竟承前開未經許可持有並進而寄藏系爭手槍之犯意, 依羅坤文指示,將系爭手槍攜回並藏匿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彩券行2樓內(現已停業)。迨至105年2月2 日上午,現代汽車大里店營業處暨銷售展示場經理桂宏達向 警報案上開大門遭槍擊,羅坤文為脫免自身持有系爭手槍之 罪責,指示林愷倫為其找人頂替,林愷倫即基於教唆他人頂 替羅坤文持有系爭手槍刑責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6時許 ,在上開彩券行2樓,教唆承租彩券行4樓房間之鄒宜宏出面 頂替羅坤文上開持有手槍之犯行,羅坤文在場並承諾給付鄒 宜宏100萬元作為頂替之代價,鄒宜宏因貪圖該100萬元而應 允之,林愷倫隨即取出已卡彈之系爭手槍予以拆解後交給鄒 宜宏。鄒宜宏即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頂替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20時44分許,持系爭手槍,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佯稱要自首,並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謊稱係伊持有系爭手槍,並朝現代汽車大里店營業處暨 銷售展示場大門方向擊發5顆子彈等語。嗣於105年3月17日 、3月23日,鄒宜宏於羈押期間內訊問時,經質以槍枝來源 ,鄒宜宏仍虛偽供稱系爭手槍為其花費購買等語,待至103 年3月31日鄒宜宏遭釋放返家,發覺羅坤文、林愷倫未依約 給付上開100萬元且置之不理,鄒宜宏始向檢察官坦承上情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陳立凱否認證人羅坤文、林愷倫於警 詢證詞之證據能力外,其餘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2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 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 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坤文、林愷倫、鄒宜宏於本院106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106年7月5日 審理(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60頁)、106年8月2日審理 時(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坦承不諱,被告羅 坤文持有系爭手槍、被告林愷倫寄藏槍枝及教唆頂替、被告 鄒宜宏持有系爭手槍及頂替被告羅坤文之犯行,除被告三人 各該自白外(被告林愷倫教唆頂替部分詳如下),並經證 人即另兩名同案被告和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其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㈠證人即現代汽車大里店營業處暨銷售展示場經理桂宏達於10 5年2月2日警詢、2月3日警詢(他卷二第73-76頁)。 ㈡證人黃振凱於105年2月2日警詢(他卷一第62-63頁)、105 年9月8日警詢(他卷三第80-82頁)、105年9月8日偵查(他 卷三第86-87頁)、105年9月12日警詢(他卷三第184、185 頁)、105年9月12日偵查(他卷三第186-187頁)。 ㈢證人邱冠穎於105年9月12日警詢(他卷三第101-103頁)、 105年9月12日偵查(他卷三第113-116、120頁反面)。 ㈣證人古家豪於105年9月12日警詢(他卷三第108、109頁)、 105年9月12日偵查(他卷三第117-118頁)。 ㈤證人許宗智於105年3月31日警詢(105年2月2日18、19時許 ,鄒宜宏跟我表示是他的最後一天,他要幫人家扛罪,他說 只要關兩年就有1百萬元,他2年也賺不到1百萬元,鄒宜宏 跟我說是林愷倫跟他說關2年有1百萬,林愷倫在105年2月3 日晚上在彩券行跟我說鄒宜宏去投案被收押,偵4209號卷第 201-203頁)、105年3月31日偵查(105年2月2日下午5時許 ,我有下樓到彩券行二樓,看到鄒宜宏與林愷倫在講事情, 之後下午6、7時許,鄒宜宏來跟我講,林愷倫叫鄒宜宏去幫 人家扛罪,幫人扛2月2日凌晨開槍的事情,大約只要關2年 ,2年出來後會有人給鄒宜宏1百萬元,鄒宜宏跟我講完沒多 久,林愷倫就叫鄒宜宏上樓去,鄒宜宏就換好衣服說他要去 投案,還把他手機交給我,林愷倫叫鄒宜宏在彩券行一樓等 會有人來載他,之後鄒宜宏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偵4209號卷 第204-205頁)。
㈥證人即小娘娘美容店美容師鄭怡君於105年2月2日警詢(他 卷一第31-32頁)、105年3月12日警詢(偵4209號卷第88-89 頁)、105年9月2日警詢(他卷三第51-52頁)、同日偵查( 他卷三第57-58頁)。
㈦證人即小娘娘美容店美容師陳冠伶於105年9月12日警詢(他 卷三第123-125頁)、同日偵查(他卷三第126-127頁)。 ㈧證人即小娘娘美容店服務人員溫為鈞105年2月2日警詢(他 卷一第43-44頁)。
㈨證人即小娘娘美容店之店務主管陳明瑜105年2月2日警詢( 他卷一第56-57頁)證詞。
㈩此外,復有現代汽車公司外部及小娘娘護膚店現場監視錄影 照片11張(他卷一第7-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區現代汽車營業處槍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他卷一第 12-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他卷二 第6-8頁)、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監視錄影照片
13張(他卷二第97-103頁)、小娘娘大里店櫃檯及停場場錄 影照片(偵4209號卷第79-83、133-136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14121號鑑定書(羅 坤文之右手虎口、甲車車身右側B與C柱、車身內左前座與右 前座周圍,均檢出射擊殘跡特性之性殊金屬元素鋇-鉛-銻成 分,他卷二第182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14378號鑑定書(送鑑彈殼5顆【現 場編號4至8】經比對結果,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偵42 09號卷第214-219頁),且由鑑定機關經將系爭槍枝零件進 行組裝後,可組成完整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 月4日刑鑑字第1050014383號鑑定書在他卷二第182-184頁可 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被告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曾約定由鄒宜宏出面頂替羅坤文犯行之代價為100萬元 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依照被告鄒宜宏於警、偵訊之供 述(詳見下四、㈣)和證人許宗智上開證詞,堪認確實曾有 100萬元頂替報酬之約定,況依照常情,鄒宜宏與羅坤文素 不相識,僅係承租林愷倫彩券行4樓之房客,所頂替之罪名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若無報酬約定,鄒宜宏當無意願 替羅坤文頂替該重罪,被告羅坤文、林愷倫、鄒宜宏三人上 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報酬約定翻異前詞,不足採信,況有 無對價之承諾,與頂替罪構成要件無關,其辯解縱係屬實, 亦不影響被告林愷倫、鄒宜宏教唆頂替、頂替罪名之成立, 附此敘明。
被告林愷倫於本院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供述:「2月3日下 午羅坤文跟鄒宜宏來我的彩券行,羅坤文、鄒宜宏他們有談 頂罪的條件,我印象中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條件內容我不 知情,後來鄒宜宏把槍帶走,去霧峰分局時我本人沒有到場 ,鄒宜宏是我找來的,是羅坤文請我找鄒宜宏來,第一時間 羅坤文要我頂罪,我自己有家庭、事業、小孩要顧,所以我 找鄒宜宏來」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同日義務辯護人 謝律師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頂替部分,被告是在人情壓力 下代羅坤文尋找頂替對象,因為本件被告並非開槍或持有槍 枝之人,而是基於人情壓力,請鈞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 51頁),被告林愷倫並於本院106年8月2日審理時供述:「 是我跟鄒宜宏講這件事情,我傳達羅坤文要找他頂的意思, 頂替部分我不承認...我有犯罪的事實,我願意接受法律的 制裁,請從輕量刑,我承認有幫羅坤文找鄒宜宏」等語(本 院卷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是被告林愷倫對於受羅 坤文委託教唆鄒宜宏頂替羅坤文持有槍枝犯行之客觀事實並
不爭執,縱其表示不承認有教唆頂替犯行,應係不懂法律上 該行為之評價是否構成教唆頂替罪,然其自白客觀行為,並 經證人許宗智證述明確,其教唆頂替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三、訊據被告陳立凱固坦承拿系爭手槍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槍枝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不承認持有 ,羅坤文拿槍走到我車邊,他有喝酒,我會害怕,我不開不 行,他說兄弟我已經有開了,你不開不行,把槍交給我,我 確實有擊發,我有握著槍擊發,當時我坐在羅坤文BMW小客 車副駕駛座,我是出於害怕才開槍」云云(本院卷第50頁反 面),經本院確認爭點為:「被告陳立凱辯稱受羅坤文脅迫 ,主觀上沒有持有系爭手槍之意思而持槍擊發,是否可採? 」(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證人楊婷芳(原名楊秋純)於本院106年7月3日審理時到庭 證稱:「(被告陳立凱之辯護人主詰問)我認識陳立凱,朋 友關係...他們有停車下來,羅坤文他有走過來,雖然我有 喝醉,但是我印象我有聽到他有跟陳立凱有講話。我有聽到 他們的對話內容,羅坤文有喝酒,口氣還蠻兇的,他就跟他 說:「兄弟仔,我有開槍了,你難道不用開?」(台語), 他有在講開槍的事情,叫陳立凱下車,我們在後面就還滿緊 張的,陳立凱下車後,他們就走到前面還是哪裡我就不知道 了,我就沒有看到了,因為我沒有下車。(檢察官反詰問) 我們被傳的是2月2日,發生事情是2月1日,2月1日晚上就是 在小娘娘美容店,然後延伸到2月2日,就是我們被傳喚去霧 峰做筆錄的那一天,就是被問一整晚,於2月1日晚上到2月2 日凌晨之間發生這些事情,我的意思是有聽到「兄弟仔,我 有開,你難道不用開?」這句話。因為羅坤文有喝酒,所以 他講話比較衝所以我們聽起來覺得好像他是不是要吵架,羅 坤文並沒有對陳立凱說「你如果沒有開,我要對你怎麼樣。 (辯護人覆主詰問)我當時沒有看到槍,羅坤文頭有探進來 車窗裡面,手就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羅坤文的手,發生時 間點在2月2日凌晨,我在2月2日去霧峰派出所做筆錄。(提 示105年他字1000號卷一第65頁楊秋純警詢筆錄第4頁)問: 「乘車時,由大里店返回霧峰店這段期間,車內男子之對話 為何?」,你的回答:「我酒醉了在車上睡覺,所以我不知 道。」,當時我沒有睡覺,因為當時我跟他們不熟,我不想 淌這個渾水,我會怕,所以我就直接說我喝醉了我都沒有聽 到,我也都不知道,我覺得我只是去上班而已,我不想淌這 個渾水。我確實有聽到,我雖然我喝醉了,但是模糊之中我 有聽到羅坤文講那句話。(檢察官覆反詰問)2月2日凌晨那
天之前,我只知道陳立凱是小娘娘的常客,而認識陳立凱, 但我對陳立凱的工作、背景、交友狀況,都不瞭解,當天我 是從霧峰店被調去大里店支援,我同事是羅坤文認識的一個 同事,他們說他們小姐不夠,然後我去支援,我進去包廂是 服務大家,沒有聽到包廂內對談的內容,槍沒有特別提到, 因為裡面很吵。(審判長問)我聽到的是羅坤文說「兄弟, 我有開了,你難道不用開?」等語(本院卷第140-149頁) ,依照證人楊婷芳證述情節,被告羅坤文並未有以對被告陳 立凱之生命、身體或其他惡害之通知而脅迫陳立凱持槍擊發 之行為,被告陳立凱對於是否持槍擊發仍有自主決定之意思 ,是被告陳立凱辯稱遭脅迫而無持有槍枝之真意云云,尚難 採信。
㈡此外,並經證人黃振凱於105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記 得陳立凱拿起手機打給羅坤文,陳立凱就叫我到青年高中洗 車場外面停下來。到青年高中的停車場停下來後,羅坤文有 下車找陳立凱,羅坤文手插在後面走向陳立凱,我忘記他們 講了什麼,之後陳立凱就下車,去坐羅坤文的車子,陳立凱 上羅坤文車子的副駕駛座。車子準備要啟動時,一樣從羅坤 文車的副駕駛座由陳立凱手伸出來開了4槍」(他卷三第186 頁反面-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凱倫於同日偵訊時證述 相符(他卷三第204頁),並有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 立凱持有槍枝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羅坤文、陳立凱係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陳立凱受羅坤文提議,而自羅坤文處取得持有系爭手槍 並開槍射擊後,將系爭手槍返還羅坤文,二人於該段陳立凱 持有系爭手槍期間,應係基於共同持有系爭手槍之犯意聯絡 而為之,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林愷倫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29條 、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其持有系爭手槍之低度行為 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愷倫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鄒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 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90反面-91頁),爰一併審
理。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愷倫有同時教唆鄒宜宏一併頂替「陳 立凱」之持有系爭手槍犯嫌,然被告林愷倫供述係受羅坤文 要求找人頂替羅坤文之犯行,其教唆內容並不包含頂替陳立 凱持槍犯行在內,且依照被告鄒宜宏歷次供述,其主觀上應 無頂替陳立凱之認識:
⒈被告鄒宜宏於105年9月2日第1次警詢供述:「105年2月1日 我睡在彩券行,睡醒時11、12點,跟朋友約出去吃飯、去網 咖,大約晚上7、8點回到彩券行就沒有再出門,我沒有前往 小娘娘消費,林愷倫有跟我說他們在小娘娘附近有開槍,10 5年2月2日晚上6、7點左右,林愷倫有帶我過去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之4小娘娘,並跟我交代他們在附近開槍 後相關路線,與交代我出面承擔開槍的相關事情,是105年2 月2日或3日,日期我有點記不起來,我跟我室友許宗智一同 睡在彩券行4樓,林愷倫就到2樓客廳,跟我說昨天晚上他們 在小娘娘國光路一段119之4號附近有開槍,林愷倫叫我幫忙 頂這條罪,林愷倫就帶我去小娘娘附近熟悉他們當晚行進的 路線,當時沒有人在場,我室友許宗智後來知道我出面頂替 開槍的事情,我只知道我出面頂替時,林愷倫有拿一把拆散 的手槍給我,裡面有卡1顆子彈,林愷倫跟我交代說,不論 如何都要堅持當天發生的槍擊案就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 他卷三第63-64頁)、
⒉被告鄒宜宏於105年9月2日第2次警詢供述:「當時林愷倫有 說我家裡有什麼問題或困難的話,他都會幫我照料,並給我 一筆錢,我於羈押期間為我辯護的律師是謝尚修律師,我不 知道何人替我聘請,我在霧峰分局做筆錄的時候,林愷倫有 拿5千元給我,我在台中看守所的時候,有兩次不同的人分 別寄8千元給我」(他卷三第65-66頁)。 ⒊被告鄒宜宏於105年9月2日偵查供述:「林愷倫要我出面頂 開槍一事,說要給我100萬元,這筆錢要由何人拿出來我不 知道,他說會分期給我,分10期,兩個月給1次、10萬元, 林愷倫在跟我的對話中有說到羅坤文,內容我記不是很清楚 ,林愷倫說羅坤文在小娘娘有開槍,要我去頂替,他們兩人 是工作上的朋友,之前林愷倫有在羅坤文那邊工作過,做貨 運,當時羅坤文是老闆,我對於涉嫌頂替認罪」等語(他卷 三第68-69頁),是依被告鄒宜宏所述,其主觀上應僅有頂 替羅坤文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並未包含頂替陳立凱非法持有 槍枝部分,此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林愷倫以「一行為」教 唆鄒宜宏出面「以一行為」頂替羅坤文、陳立凱,若被告林 愷倫就教唆鄒宜宏頂替陳立凱、被告鄒宜宏就頂替陳立凱部
分成立犯罪,亦分別與林愷倫教唆鄒宜宏頂替羅坤文、鄒宜 宏頂替羅坤文之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是就無證據足資證明之被告林愷倫、鄒宜宏遭起訴教唆頂 替、頂替陳立凱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科刑:
㈠被告羅坤文累犯加重:羅坤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羅坤文為國中畢業、林愷倫為高職肄業、陳立凱 為國中畢業、鄒宜宏為國中畢業,均為成年男子(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本院卷第7-10頁可參),羅坤文因購入而持有系爭 槍枝期間長達1年,無故朝現代汽車銷售展示場開槍,被告 林愷倫則係受被告羅坤文指示,短暫持有並進而寄藏系爭槍 枝及教唆鄒宜宏頂替羅坤文持有槍枝犯行、被告陳立凱係受 羅坤文邀約短暫持有槍枝並進而無故對空擊發、被告鄒宜宏 係受林愷倫教唆持槍出面頂替羅坤文持槍犯行,各該犯罪動 機、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被告羅坤 文為掩飾犯行,指示林愷倫找鄒宜宏頂替,嗣後坦承犯行、 被告林愷倫坦承客觀行為,然表示不承認教唆頂替罪、被告 陳立凱坦承客觀行為,然辯稱係遭羅坤文脅迫、被告鄒宜宏 坦承犯行,被告羅坤文自述:「家裡開貨運行,家裡有父母 、小孩有一男一女,社會局有介入,原本小孩有被安置,現 在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63頁)、被告陳立凱自述: 「我做磁磚,一天2千元,月收入大概3、4萬元,家中有父 母及一個兒子,跟太太已經離婚,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被告鄒宜宏自述:「我在做泥作,月收入 大概2、3萬元,家裡有媽媽、哥哥、姊姊,家裡經濟狀況還 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林愷倫自稱:「我從 事洗車業,月收3萬元出頭,家裡有未婚妻;一個小孩,小 孩由我跟未婚妻一起扶養,家裡經濟狀況還過得去」(本院 卷第236頁反面),其等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愷倫所犯教唆頂 替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四名被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鄒宜宏辯護稱:「鄒宜宏持槍的部分,是 在司法機關還有發現之前就去坦承,應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自首規定的適用,希望能減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諭知緩刑」(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然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質上仍需有自首之真意,被告鄒宜宏係為了遂行 頂替犯行,而持槍至警局陳述虛捏之事實,其為頂替被告羅 坤文而虛構事實,當不可能同時構成自首行為,主觀上亦非 基於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難認為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
㈣又被告林愷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拿槍到包廂之持有槍枝 行為,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陳立凱於105年9月8日、9月 12日偵查中明確證稱羅坤文有叫林愷倫去取槍再帶到小娘娘 包廂內(他卷三第77頁反面、119頁正反面),被告林愷倫 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且其先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後續寄藏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辯解不影響其罪名之成立,亦附 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系爭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將槍枝零 件進行組裝後,可組成完整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14383號鑑定書在他卷二第182-1 84頁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寄藏槍枝項下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羅坤文為脫免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罪責,基於 教唆頂替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教唆林愷倫找人頂替,林愷倫亦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在上開彩券行2樓,教唆承租彩券行4樓房間之 鄒宜宏出面頂替羅坤文上開持有手槍及開槍之犯行部分,認 為被告羅坤文涉嫌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然按犯人自 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 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 判例可參,是被告羅坤文為了遮掩自己的持有系爭手槍罪責 ,縱使有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犯行之行為,亦不會構成教唆頂 替罪,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林愷倫於105年2月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一字第10號案件偵查時具結後虛偽陳述:「(當天鄒宜 宏的槍擺在哪裡?)在一個深色側包包,他用側背的。(從 你在彩券行喝酒,之後到小娘娘,之後再回到彩券行,他都 背著?)是。...(是誰把槍枝剩下的子彈打掉?)一個叫 鑽石的人,我在包廂就有看到他,我不認識他,當晚我聽人 家講他才知道叫鑽石。(你如何得知鑽石把槍內的子彈打掉 ?)我是開那台車,他們在搶那枝槍,是羅坤文叫他這麼做 的,我都不知道。...那時我怕鄒宜宏當時會開槍。(既然 鄒宜宏已經喝醉,你們載他去小娘娘作什麼?)我不放心他 在店內。(鄒宜宏到底為何要開槍?)我不知道,我是到鄒 宜宏開槍,我才知道他有槍。鄒宜宏在小娘娘那邊,羅坤文 罵完後,鄒宜宏就突然開槍,我是聽到鄒宜宏開槍的聲音, 我沒有看到,是羅坤文打電話跟我講,要我帶鄒宜宏去投案 ,許文德是到我店內跟我說要一起綁鄒宜宏去民意代表那邊 」云云(他卷一第185-187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天作 證的內容是配合羅坤文找鄒宜宏頂替作的證,說是鄒宜宏開 槍,當時說的鑽石後來才知道叫做陳立凱等語(本院卷第23 6頁),其偽證犯嫌與教唆被告鄒宜宏出面頂替羅坤文之行 為,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告發,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