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延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6,6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1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因相對 人甲○○係91年10月16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 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甲○○個人戶籍資料,其 法定代理人為陳竑維,雖法定代理人陳竑維於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簽名,形式上得認定已允 許或同意甲○○簽發系爭約定書,惟因系爭本票並無全體之法 定代理人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 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全體法定代理 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 ,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 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聲 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