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600號
TPDV,112,司票,2600,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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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雅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84,276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1年1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2年1月16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  時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為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 ,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 行為。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曾炳宏葉雲花,又雖其中 一法定代理人葉雲花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 定書)之約定事項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形式上僅得 認定該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立付款約定書,並自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尚無從認其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旨。再者,亦無相對人之另名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曾炳 宏)於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前揭 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 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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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