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54號
TCDM,106,訴,454,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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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鑫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煒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4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海灘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動 手槍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4日凌晨1 時50分許,張煒鑫持 上開槍枝至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一江橋旁河堤邊,夥同他人 持棍棒等物砸車、持槍示威(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尚由警 察機關偵辦中),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 枝(含 彈匣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少年有觸犯刑法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規定 ,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本件被告張煒鑫(87年4月8日生) ,於103年4月間某日,未經許可購買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時,雖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 5年11月4日始為警查獲上開槍枝,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終 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繼續其犯罪 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



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是檢察官於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即應依法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 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 號判決及105年度台非字第 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29394號卷第52至53 頁、第5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槍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 6 至9頁、第13頁,上開偵卷第5至9 頁),復有上開槍枝扣 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58009035 號鑑定書在卷可 查(見上開偵卷第59至61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 被告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誤,是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 係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 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 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供稱: 系爭槍枝係伊購買等語,足認被告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系



爭槍枝,復查無被告係受寄而為他人藏放系爭槍枝之積極 事證,是認被告應係成立未經許可為自己持有槍枝犯行。(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 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 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 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初,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 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知所悔悟,重返校園 及擔任機車維修技師,謀得一技之長(見本院卷第33頁) ,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 重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 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 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然被告購買上 開槍枝而持有之,並持槍示威,顯然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 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目前尚就讀高中二年級及擔任機 車維修技師及其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 ,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蹈罹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上揭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督促嗣 後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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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