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331號
TPDV,112,司票,2331,2023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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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聯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8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1年12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9,9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係92年5月22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 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滿20歲,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 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下稱付款約定書)及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形式上僅得認該法定代理人同意相 對人簽立付款約定書,並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尚無從認 其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前揭 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 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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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