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陳國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金獅將委託人所交付之現金攜至大陸深圳郵局,再辦理匯款等情,則上訴人等並無在國內辦理匯款至大陸之情形,且陳金獅係保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通公司)之香港員工,負責將委託人交付之款項攜至大陸深圳,辦理匯款事宜,其與保通公司間並無資金清算關係。原判決理由竟謂保通公司向委託人收取新台幣後,再匯寄至大陸,又藉與陳金獅間之資金清算,完成客戶資金之移轉,其行為已屬匯兌行為等語,所為事實認定與理由相互矛盾;又原判決理由指證人林淑英等人共犯本件匯兌行為,然又謂本件犯罪主體為法人,轉嫁處罰行為負責人,始令上訴人負擔罪刑;惟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且上訴人運送現金赴大陸深圳郵局辦理匯款,或將現金交予陳金獅,由陳金獅攜赴大陸深圳郵局辦理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均僅是單純現金輸送或現金交付,亦無事後資金清算或結算之情形,即非屬匯兌業務;匯兌業務仍是由大陸郵局合法承辦,原判決論定保通公司有匯兌行為,未據敍明理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所為,與財政部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二九八七二四號函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不符,且上開函文亦載明「本案是否為匯兌行
為,應考量具體行為是否符合上述定義」,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外匯而並非銀行法之主管機關,原審依上開二機關之函示,未待銀行法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函示本案是否構成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遽為判決,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及查證未盡之違法。㈢大陸與香港地區,對我國主權而言,均非國外;大陸之人民幣,亦非外國貨幣,原判決認本件屬於匯兌行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林淑英就警員訊問上訴人時有拍桌威嚇等情,已於原審證述甚詳,與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原審以林淑英為保通公司員工,且參與本件匯款行為,否定其全部證言,自有違證據法則。又依證人鍾文宏、羅運鴻、廖嚴卿、許明瑛等人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係攜帶客戶款項赴大陸境內,並在大陸之郵局代客戶辦理匯款手續,由大陸郵局匯款予各受款人,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匯兌行為,原審認上揭證人之證言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㈤原審曾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檢送上訴人之警訊錄音帶以供參酌,未待調取該錄音帶,即率以承辦警員之證詞,認警方無違法取供情事,並認證人林淑英之證詞及上訴人所為警訊自白係受拍桌威嚇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又原審未待財政部答覆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行為,即遽為判決,此亦均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㈥上訴人係將新台幣帶至香港或大陸深圳,而香港、深圳僅係我司法管轄權暫時管轄不及之地區,並非國外,原審引用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函文,率認上訴人有匯兌行為,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伊為保通公司之負責人,伊於保通公司,有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收受客戶之新台幣錢款,再換成人民幣寄送到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從中賺取匯率差價之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警訊筆錄為實在,客戶把新台幣給我,我再換成人民幣送到他們指定之大陸處所,我賺取的是匯差」,及於第一審所稱「賺差是作為他們的匯費」等語之供詞,證人鍾文宏、羅運鴻、廖嚴卿、許明瑛於原審法院或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伊等如何交付新台幣錢款予保通公司莊小姐(指上訴人)或其他任職於保通公司之小姐,由該公司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伊等指定之受款人等語之供證,佐以扣案之匯款收據四十八張、客戶資料袋三十四份、匯款便條紙、深圳市郵局電報費收據、中國人民郵政電匯收據、查詢郵件回單單據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非受警員拍桌威嚇,亦據承辦警員林
進文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上訴人所辯伊之警訊自白係受警察拍桌威嚇等語以及證人林淑英所為伊有看到警察拍桌子動作云云之證詞,查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㈡依財政部上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二九八七二四號函示意旨以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銀局㈠字第0九四00一六0三六號函檢附該局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釋示:經營接受匯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以及若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上訴人負責經營之保通公司收受客戶交付之新台幣外,再換成人民幣匯寄至大陸地區交付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其行為已屬匯兌行為無訛。上訴人負責之保通公司,非銀行而辦理上揭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為行為負責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加以處罰,上訴人所辯,伊所為無資金清算關係,非屬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行為,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並非可採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依憲法規定,大陸地區雖仍屬我國固有彊域範圍,惟該地區已非政府統治權統治範圍。大陸地區雖與一般所稱之外國有別,中共發行之人民幣亦與一般所稱之外幣有異,然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負責之保通公司,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收受客戶交付之新台幣,再兌換成人民幣匯至客戶所指定住居於大陸地區之受款人,從中賺取匯率差價之行為,即屬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匯兌行為,自無不合。㈡原審依憑警員林進文於原審之證述,佐以前揭其他事證,認定上訴人之警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又本案上訴人是否違反上揭銀行法規定,本應由法院就事實審酌認定,因此自難以原審未向警方調取上訴人警訊之錄音帶以及原審未待財政部函覆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匯兌行為而為判決,即遽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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