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DOAN(越南籍,中文名:阮曰團)
被 告 DAU THI OANH(越南籍,中文名:豆氏瑩)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9501、29502號、106 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DOAN(中文名:阮曰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四各編號被訴部分均無罪。DAU THI OANH(中文名:豆氏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DOAN(越南籍,中文名:阮曰團,下稱阮曰團 )、DAU THI OANH(越南籍,中文名:豆氏瑩,下稱豆氏瑩 )均為滯留在臺之逃逸外勞,並進而結交為男女朋友。渠等 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 - 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我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3,4-亞 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氟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均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為牟取金錢,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阮曰團、豆氏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
(二)阮曰團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獲LE BA TINH(越
南籍,中文名:黎伯晴,下稱黎伯晴)撥打電話向其詢問 購買毒品事宜,經應允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予黎伯 晴,並請黎伯晴前來其住處進行交易,然事後雙方因故未 能碰面交易而未遂(各次聯繫過程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
(三)阮曰團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東協廣場」1 樓,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淨重40.6384 公克)後,旋將之以每包含袋重約0.5 公克為單位予以分 裝,欲對外再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惟 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業已分裝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63包(淨重40.6384公克、驗餘淨重40.37 10公克)而未遂。
(四)豆氏瑩於105年9 月16日下午3時46分03秒許,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配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 機1具),接獲TRAN TRUNG SON (越南籍,中文名:陳忠 山,下稱陳忠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來電,陳忠山於電話中向豆氏瑩表明欲購買含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1 顆,豆氏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後,請陳忠山前來臺中市 中區綠川西街東協廣場2 樓紅玉小吃店進行交易,而於同 日下午4 時許,雙方於前揭紅玉小吃店碰面後,豆氏瑩即 將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1 顆交予陳忠山,並 向陳忠山收取6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部分)。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對阮曰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豆 氏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 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阮曰 團、豆氏瑩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與渠等上揭犯行有關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曰團、豆氏瑩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 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65頁,105年度偵字第29501號卷 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核與證人范中義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 278 頁),復有被告阮曰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被告豆氏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范中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60001852號卷第124頁)在 卷可稽,足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曰團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 字第2950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6頁、第66 頁),及被 告豆氏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頁、第66頁),核與證人斐文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106頁),復有被告 阮曰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斐文成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0560001852號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堪 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曰團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 字第29502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36頁、第66 頁),及被 告豆氏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頁、第66頁),復有被告阮曰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豆氏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1號卷第 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⑷另被告阮曰團、豆氏瑩上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復 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60001852 號 卷第3至9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3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5424號鑑定書( 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341至342頁)在卷可稽,並 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毒品、編號7至10所示物品 為憑,足認被告阮曰團、豆氏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訊據被告阮曰團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黎伯晴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36頁 、第65頁反面),且經證人黎伯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105年9月9日及105年9月23日該2次之通話內容,都 是伊想要跟被告阮曰團買毒品,但伊到被告阮曰團的住處 時,被告阮曰團已經出門,沒有碰到面,所以沒有完成交 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141、143、156 頁 )明確,復有被告阮曰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黎伯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60001852號卷第114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3至9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35至5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5424號鑑定書
(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341至342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毒品、編號7所示行動電 話及編號10所示帳冊為憑,足認被告阮曰團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被告阮曰團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述該2 次均已完成交易 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64頁),惟此尚與證 人黎伯晴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合,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阮曰團與證人黎伯晴於該2 次聯 繫後確有完成毒品交易,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阮曰團該2次均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曰 團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自白不諱 (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36頁 、第66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63包為憑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1100482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 號卷第329、330至340頁 ),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氏 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 、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忠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 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177頁),復有被告豆 氏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忠山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0560001852號卷第132頁)在卷可稽,足堪認 定。
(五)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 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查被告阮曰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伊利用 販賣毒品賺錢再買毒品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且佐以被告阮曰團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扣案之藥 錠1顆賣400、500元,可以賺100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可以賺500、1000元;扣案之愷他命1包賺200元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61頁),是認被告阮曰團、 豆氏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犯行應係為牟取金錢而為上揭犯行;另被告豆氏瑩就上揭 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係以高於被告阮曰團前揭販 售價格之600元販售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1顆 予陳忠山,益徵被告豆氏瑩亦有從中獲取金錢之不法利益 甚明,是被告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所示犯行顯均具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曰團、豆氏瑩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 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3,4-亞甲基雙氧- N-乙基卡西酮、氟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⑴被告阮曰團、豆氏瑩就附表一編號1 之所為,核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阮曰團、豆氏瑩就此部分 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阮曰團、豆氏瑩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敘明,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阮曰團、豆氏瑩另涉此部分罪嫌(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已保障被告2 人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⑵被告阮曰團、豆氏瑩就附表一編號2、3之所為,核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被告阮曰團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電話中業已應 允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予黎伯晴,並請黎伯晴前來 其住處進行交易,足徵被告阮曰團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然事後雙方因故未能碰面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阮 曰團就附表二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6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阮曰團就此部分犯 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阮曰團此部分犯行,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敘明,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阮曰團另涉此部分罪嫌(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已保障被告阮曰團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阮曰團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阮曰團就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屬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 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被告阮曰團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阮曰團此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⑸被告豆氏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所為,核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豆氏瑩就此部分犯行,係 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豆氏瑩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事實業 於起訴書敘明,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豆氏瑩另涉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已 保障被告豆氏瑩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二)被告阮曰團、豆氏瑩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前、後所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阮曰團、豆氏瑩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阮曰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豆氏瑩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 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不相同,而認其等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阮曰團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 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 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 ,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 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 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 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 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 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5082 號判 決參照)。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 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 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 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 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 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
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被告阮曰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63至65頁, 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阮曰團上開所犯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 行部分,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均遞減之。 ⑵被告豆氏瑩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業已供承:該次是被告阮曰團叫伊幫忙拿毒品去給范 中義,伊並將收取的2000 元交給被告阮曰團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1號卷第65頁、第75 頁反面),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 ),堪認被告豆氏瑩就此部分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⑶被告豆氏瑩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因檢察官就此部分 並未偵訊被告豆氏瑩即逕行起訴(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6至48頁、第75至76頁),致使被告豆氏瑩無從於 偵查中就此次犯罪事實自白,嗣被告豆氏瑩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第 6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豆氏瑩就該次犯行仍應有該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⑷被告豆氏瑩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惟其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105 年度偵字 第29501號卷第11頁、第46至48頁、第63 頁),自難認被 告豆氏瑩就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⑸被告豆氏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 ),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10 5年度偵字第29501號卷第9 頁、第63頁、第75頁反面), 自難認被告豆氏瑩就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阮曰團、豆氏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在臺之外籍人士,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臺灣社會之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 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阮曰團、 豆氏瑩販賣毒品之人數,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 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 情節有間,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 情節、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其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八)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依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沒收(沒收銷燬)之理由及依據,於被告2 人本件所犯各 罪項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 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阮曰團、豆氏瑩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依被告豆氏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該次伊所收取之2000元 是交給被告阮曰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阮曰團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確實有收到被告豆氏瑩該次交給伊 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另由附表一編號2、3 之交易過程觀之,均係由被告阮曰團出面向購毒者收取價 款,堪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均由被告阮曰 團取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阮曰團已將其犯罪 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阮曰團所有,是
依前揭說明,僅於被告阮曰團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豆氏瑩就上揭犯 行並無取得任何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②被告豆氏瑩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係其單獨出面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得者收取價 款600 元,堪認係屬被告豆氏瑩該次交易之犯罪所得,而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豆氏瑩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 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豆氏瑩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豆氏瑩所犯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曰團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附表四所示之越南籍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 取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易對價。因認被告阮曰團就附表四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曰團涉犯附表四各編號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阮曰團於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自白;⑵證人TRAN PHU KHOI (越南籍,中文名:陳 富魁)、證人LE BA TINH(越南籍,中文名:黎伯晴)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⑶被告阮曰團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富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黎伯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又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 第404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阮曰團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曾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12至 13頁、第16頁、第62至64頁、第325 頁反面),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 阮曰團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次後 來均沒有完成交易,附表四編號5 該次伊已經忘記有無與 黎伯晴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其前後 之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二)另依證人陳富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附表四編號 1至3所載時間,伊並沒有跟被告阮曰團交易毒品;附表四 編號1 該次是伊生日,伊請伊弟弟傳簡訊叫被告阮曰團來 參加,但被告阮曰團當天沒有來;附表四編號2 該次伊並 沒有傳簡訊給被告阮曰團;附表四編號3 該次被告阮曰團 有來,但沒有拿東西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 113至115頁、第133至134頁),均未明確證述其有與被告 阮曰團聯繫購買毒品及見面交易之情事,則被告阮曰團是 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毒品予證人陳富魁之情事,已非無疑;另細繹被告阮曰 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富魁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0560001852號卷第93 頁),其中關於附表四編
號1 該次之簡訊內容「等一下會有人拿,你幫我準備,等 一下會去tri ki(知己)喔」,並無明顯可認與毒品交易 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示或暗語;另關 於附表四編號2、3該2次之簡訊內容雖提及「3顆糖果」、 「2個袋子」、「每個袋子1克」、「3 包糖果」等疑似毒 品種類、數量之暗語,然上開內容均僅為購毒者單方面傳 送簡訊予被告阮曰團而已,並未見被告阮曰團有明確回覆 應允販賣之訊息,復佐以證人陳富魁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與 被告阮曰團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及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 ,則被告阮曰團於接收該簡訊後是否即萌生販賣毒品之犯 意,進而與證人陳富魁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難遽認。(三)另依證人黎伯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附表四編號 4 該次伊與被告阮曰團之通話,是伊叫被告阮曰團拿雞蛋 給伊老婆煮,伊並沒有跟被告阮曰團交易毒品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29502號卷第140頁、第156頁),並未證述其 於附表四編號4 該次與被告阮曰團之通話係聯繫購買毒品 之情事;另細繹被告阮曰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黎伯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於 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114頁),證人黎伯晴僅表示「你起來了沒?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