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620號
TPDV,112,司票,1620,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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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林孟洵
相 對 人 劉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9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 年8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經本院審核上開系爭本票,該利息記載經塗改,相對人 (發票人)「劉祐宏」並未蓋章或簽名於更改處,故該系爭 本票視為未約定利息。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 依上開規定,應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年息6%計算,聲請人以該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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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