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211號
TPDV,112,司票,1211,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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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黃天澤
相 對 人 陳彥佐

黃玟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1年12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 ,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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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