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彭雅敏
送達處所:○市○區○○路0段00號 0樓
相 對 人 林業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曾為夫妻關係,現已離 婚,於民國112年1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3樓,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便摔擲物品,致聲請 人心生畏懼。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爰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釋 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 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 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 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 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