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洪呂嘉
洪正茂
洪清潭
洪清溪
洪清標
洪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國棟於民國(下同)103年1 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洪 清標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洪 清標復於103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嗣洪國棟於 110年5月31日死亡,而由洪呂嘉、洪正茂、洪清潭、洪清溪 、洪清標、洪淑汝等6人即相對人繼承前開不動產,並辦畢 繼承登記。詎上開債務僅獲償至111年10月31日之利息,依 貸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43萬2, 42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 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本院於112年2月4日(發文 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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