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洪呂嘉(即洪國棟之繼承人)
洪正茂(即洪國棟之繼承人)
洪清潭(即洪國棟之繼承人)
洪清溪(即洪國棟之繼承人)
洪清標(即洪國棟之繼承人)
洪淑汝(即洪國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國棟分別於民國79年2月15 日及98年8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 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5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洪國棟分別於97年7 月25日及98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及100萬元。另洪 國棟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權利義務關係。 詎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合計57萬7,762元, 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 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繳款明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三、本院於112年2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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