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如聰(即鄒秀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吳如聰就原由被繼承人鄒秀蘭所持有之遠東新 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股票號碼86ND0000000 0 (0000 股)、87NX0000000 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遺失為由 ,聲請公示催告,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顯示,被 繼承人鄒秀蘭之繼承人為吳如松、鄒如朝、吳如聰、吳秋鳳 、吳雅萍、吳燕玲,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65 號民事裁定所示,繼承人吳燕玲係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自 被繼承人鄒秀蘭處所繼承之遺產,非由監護人為其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即其雖於分配協議書上蓋用印文 ,表示同意將系爭股票分配予聲請人,然因其監護人(即被 繼承人鄒秀蘭)業已死亡,已無從同意處分,故該分配協議 書由繼承人吳燕玲蓋用印文,依法不生效力。綜上所陳,聲 請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無從主張系股票之權利。上揭情事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吳燕玲現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及吳燕玲現法定代理人同意股票分配之股票分配協議書正本 ,惟聲請人僅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 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家事庭通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件,並未提出吳燕玲之監護人同意系爭股票分配予聲請人 之相關文件,故依首揭條文所示,聲請人尚非系爭股票之所 有人,聲請就系爭股票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