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係告訴人陳簡市之子,與告訴人及配偶許敏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一四三巷二十一號之樓房內,三人常因家庭生活方式、財務等問題發生爭執衝突。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三人在其住處一樓再因家庭財務問題發生爭執,首先係告訴人與許敏真二人厲聲對駡爭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莊玉璞、張裕洪據報到場瞭解未發生刑案後離去。同晚九時許,告訴人以掃帚追打許敏真未果,上訴人見狀上前制止,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開告訴人,三人即發生推擠、拉扯、追趕及有不詳物品碰撞之聲音等情事,告訴人即咬住上訴人之左手背,上訴人順勢將告訴人推開,徒手抓傷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抓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論斷之資料。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訴人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陳美杏、陳莊百合、鍾文財、莊玉璞、張裕洪、周進德、許敏真之證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一、㈧)。然第一審判決理由內先則謂告訴人或有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顯有瑕疵,或有指訴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等情形(原判決理由壹、一、㈦)。告訴人之陳述如確屬前後不一,憑信性又有瑕疵,採為斷罪資料,已有未當。且如第一審判決所引述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上訴人抓告訴人進屋內,許敏真趁機用手往告訴人臉上抓,告訴人要自衛掙脫,才口咬住上訴人之手;許敏真抓告訴人臉部、上訴人抱住告訴人頭部並打其頭部等情。上訴人供稱:告訴人咬伊手背,伊反抗時不慎指甲劃到告訴人臉部等語。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將告訴人推開,徒手抓傷告
訴人臉部,以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臉部抓傷之情節,不盡相符,亦有可議。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證人周進德證詞,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直接關聯性(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一、㈥)。而又採為斷罪之資料,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另證人即承辦員警鍾文財證稱:伊當天是晚上十時到十二時的備勤,隨告訴人到現場時已發生完了,告訴人受有什麼傷害已記不得了。莊玉璞證稱:伊與張裕洪去現場,約晚上七、八點左右,告訴人在屋外、許敏真在屋內,二人互相對駡,伊當時有問告訴人有無什麼事,告訴人說沒事,伊等就先走了,沒有發現告訴人臉上有抓傷,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場。張裕洪證稱:只發現許敏真在屋內,沒有看到上訴人各等語(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一、㈢、㈣、㈤)。如果無訛,彼等是否有言及目睹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或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有陳述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情形,亦有欠明瞭,原判決未予究明,遽憑為有罪之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R